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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8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873號原 告 劉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051029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051029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051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051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將原載違規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並於114年3月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114年3月21日(本院收文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聲明暨理由〈一〉狀」亦聲明撤銷被告114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051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051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日14時55分許,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7月1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6051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5日前(誤繕違規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並於113年7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051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收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G6051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後,依據注意事項第5點:「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填製陳述書,指出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為登億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原告未於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停車於此,故事實不符。惟113年12月9日收到之裁決書仍就違規地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是以,中壢分局製作之系爭通知單、後續被告製作之裁決書均將違規地點認定為桃園市○○區○○路00號,對違規地點事實認定顯然錯誤。

2、系爭通知單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作為違規法條依據。然而,於被告回復線上陳述函文中,違規事實卻變更為:「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並改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l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ll條第1項第1款;最終於裁決書中,又將違規事實欄記載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法條依據則再次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依據前後矛盾。是以,系爭通知單、線上陳述回復函文、裁決書就法條依據前後矛盾。

3、系爭通知單、裁決書所附照片所示停車處並未位於人行道上,屬於私人土地,並查該地點土地所有權屬於單一地主(私人土地),其地籍範圍(紅線內)並未依法劃設為人行道,故原告於該地停車時,係基於合法使用權源,並非違規停車於人行道。因此,原處分認事用法錯誤。

4、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109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屬顯然錯誤者必須「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處分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的意旨」方屬之。本件爭訟之違規地點應屬於構成違規與否之重要實質事項,因現實中門牌號碼前後之差即是標線劃設有無、公有私有土地之差,失之毫釐差之千里。原裁決書既有此等重大違誤且非顯然錯誤,被告重新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舉應無行政程序法第l0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況原裁決書也未因能夠顯然錯誤而更正之,反而是因為原告經過一番查證而起訴後才臨訟辯稱,何來顯然之情形!

5、今被告於114年3月3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6051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限於114年4月2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不論被告如何更正裁決書,本件訴訟所爭執者仍為同一事件,則於判決確定前被告不應寄發更正後裁決書限期命原告繳款,若原告未查即逕為繳納,本件訴訟即毫無存在意義,被告所為不僅令人民疲於奔命且無從救濟,盡彰顯行政官僚傲慢之氣。

6、因此,前後裁決書究竟係同一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更正,還是做成了2份行政處分?若為顯然錯誤更正,為何不以更正為之,而以新裁決書為之,並以強制執行方式壓迫普通百姓;若為不同的裁決書,後裁決書的性質和效力為何?逕行舉發的時間規範豈不形同具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2月8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11250號函所附答辯報告書略以:「…一、警方於113年7月1日14時55分逕行舉發000-0000號交通違規一項。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車輪已停放於道路紅線上,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處裁罰。…」。

2、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3、依交通部 90年8月13日交路九十字第008745號函釋:「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或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故依前述原則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及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是以系爭車輛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4、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而變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051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違規地點之記載,並限期繳納罰鍰及記載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否構成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2月8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11250號函〈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03376號函〈含採證照片、違規地點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示意圖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而右前輪位於地面所標繪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上,而右後輪則位於地面所標繪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內(右)側,且未見駕駛人在場,是被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乃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予以裁處罰鍰9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舉發警員於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違規申訴

案件答辯報告書已敘明:「一、警方於113年7月1日14時55分逕行舉發000-0000號交通違規一項。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車輪已停放於道路紅線上,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處裁罰。」,且有上開採證照片足憑,而被告答辯狀亦載明係認定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是本件違規事實即係系爭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核與其是否於「人行道」停車要屬無涉。

⑵至於被告113年11月27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197504號函(見

本院卷第15頁)誤載系爭車輛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一節,因屬裁決前之函文,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而變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051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違規地點之記載,並限期繳納罰鍰及記載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不構成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

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之記載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地點之記載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

3、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地點」固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然依前揭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示意圖所示,系爭車輛應係違規停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是被告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051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違規地點」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即與事實不符,且因「桃園市○○區○○路00號」與「桃園市○○區○○路00號」係相鄰之門牌號碼,而違規地點亦有前揭採證照片足憑,是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經重新審查而認原裁決(即被告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051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違規地點之記載有誤,又因原告係提起撤銷之訴,乃於114年3月3日作成原處分(將違規地點予以變更),並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影本,且為原告於114年3月2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聲明暨理由〈一〉狀」所檢附),核屬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自屬適法。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被告因原裁決有違規地點記載有誤之情事,乃作成原處分

並予以變更,核屬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業如前述,此與原裁決是否有「顯然錯誤」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更正,要屬二事,是原告執之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⑵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

前段等規定,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而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自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僅受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之限制,是原告所稱被告不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寄發原處分予原告一節,於法實屬無據。至於原處分雖記載:「…並限於114年4月2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是本件既非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被告本尚不得就之移送強制執行,是原處分就此部分縱有漏載本件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者,依法強制執行之意旨,但該瑕疵尚不致影響原告之權益,自無礙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再者,本件之舉發時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為2個月,而本件之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二者核屬有別且係個別計算,是原告執之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亦乏所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