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875號原 告 許峻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72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72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19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公園街口,因與訴外人陳麗鳳、陳信翰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已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約距離原告3個枕木紋處,突然有一對母子從旁竄出跨越馬路,且其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於接近原告車頭處時始強行欲走回行人穿越道,原告因其竄出閃避不及,導致行人跌倒,雙方已於事後達成和解,此事應屬行人竄出所導致,並非原告不禮讓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左轉進入館前東路時,雖有暫停片刻,惟此時行人穿越道上尚有行人續行,系爭車輛未待行人通過,逕自跨越行人穿越道,導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陳麗鳳、陳信翰,因遭撞擊而分別有左手及胸口之傷勢,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61至62頁、第115頁、第13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被告本件固係以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3599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14年2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22039號函及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並以訴外人於談話紀錄表提及手、胸口受傷等情,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
2、惟依卷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訴外人雖於談話紀錄表中提及有手和胸口受傷,然並未敘及具體傷勢情形,且舉發機關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現場由救護車送往醫院診治,但因本件交通事故訴外人並未提告過失傷害告訴,故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及提供診斷證明書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5537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參,本件又別無其他如訴外人傷勢之採證照片等佐證資料,實無從僅憑上開談話紀錄之記載,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復以訴外人身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就其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原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以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且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毫無瑕疵可指,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換言之,本件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訴外人之單一證述即遽認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就此部分亦難認本院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