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879號原 告 樊雋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4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1月1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49巷與福和路口處,因與訴外人吳夏語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經訴外人吳夏語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時系爭機車打滑,經拉回扶正後並未觸及系爭車輛,且採證影像並無二車發生碰撞之畫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案二車有無發生碰撞,依目前跡證(包括行車畫面)尚有疑義,無法研判。又事發當時原告停留於原地,未移動機車,而訴外人吳夏語表示原告撞到系爭車輛,惟又稱下雨看不清楚撞到何處,原告因認無事故發生欲離開,訴外人吳夏語亦未表示異議,原告並無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訴外人吳夏語駕駛系爭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車輛時後輪打滑2次,車頭明顯向左傾倒,後原告即自行離去。以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烤漆刮傷,系爭機車前板右下側亦有刮痕,且碰撞時系爭車輛警鈴響起,原告於調查紀錄表中亦自陳述有聽見警鈴聲,並下車查看後與訴外人吳夏語對話,惟原告於發生事故後並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81頁、第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接獲訴外人報案於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與福和路49巷前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原告自認未有擦撞情事而逕行離開現場,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為警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76654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第133至157頁)在卷可
參:
⑴、檔案名稱「路過車輛前鏡頭」:
【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紀錄器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行至路口時前方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轎車(即系爭車輛),而右方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即系爭機車)。09:31:42,系爭機車向前行駛,經過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09:31:43,系爭機車後車輪打滑,其車頭偏向系爭車輛。09:31:44,系爭機車駕駛催轉油門,其後車輪再次打滑,系爭機車車身向左傾斜,車頭朝向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09:31:46,系爭車輛鳴按喇叭一聲,系爭機車駕駛持續移動其車輛,將車頭調整至道路方向。09:31:54,系爭車輛駕駛下車,並走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查看。
⑵、檔案名稱「對照行車記錄器-前」:【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
同】紀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先可聽見催動引擎聲,復於09:31:39聽見有一異音,系爭車輛駕駛人隨之發出驚呼聲,並鳴按喇叭一下。09:31:48,畫面右側出現一身穿橘黑上衣之機車騎士。
⑶、檔案名稱「對照行車記錄器-後」:
此為上開影片之車後方視角【左上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9:31:31,紀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斜後方可見一輛身穿橘黑雨衣之機車(即系爭機車)騎士。09:31:35,系爭機車向前行駛,行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機車騎士消失於畫面中,隨之可聽見有一異音,系爭車輛駕駛人驚呼一聲,並鳴按喇叭。09:31:43,影片聽見車門開啟之聲響,09:31:52,一名男子從畫面右方出現行至系爭車輛右側。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時發生打滑2次,致系爭機車車頭朝向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當下可聽見一異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隨之發出驚呼聲、鳴按喇叭,並旋即下車查看等情,已足認定。復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2至73頁)確實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處明顯有一擦痕,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因2次打滑致車頭朝向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位置吻合,更可見該擦撞力道尚非輕微,且若非發生擦撞,訴外人應不至於當下即發出驚呼、鳴按喇叭並旋即下車查看;參以原告自陳訴外人下車後向其表示兩車發生擦撞,然原告因自認其並未與訴外人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即駕車離去等語(交通事故卷宗第13頁),益徵原告僅憑個人主觀認知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而對於縱使後續有難以釐清責任歸屬之虞,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已該當肇事逃逸無誤。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執前詞置辯,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