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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8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882號原 告 冷易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G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葉志宏,再變更為紀勝源,本院依職權命紀勝源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GG

J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3年10月14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協仁街口(往市區慢車道),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協和派出所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因接獲妻子電話告知即將臨盆,由公司騎車趕回住家,再隨同妻子由救護車載往醫院於同日生產,當時係因妻子狀況不明,情況急迫下趕回家中,情勢緊急,難認有不違反規範之期待可能性,屬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不予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舉發當時原告係獨自駕駛系爭機車並非緊急搭載孕婦前往醫院,為避免其所稱之緊急危難,原告並非一定要以違規超速方式完成,警消亦可協助,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違規行為已增加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危險,嚴重影響道路安全,原處分核屬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1,4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㈡、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具狀陳述在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1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57764號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本院卷第57-6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15474號函所附舉發通知單郵遞資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與違規定點之舉發現場示意圖及照片(本院卷第89-97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70635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109-113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意見書),堪予認定。是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明。又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循交通法規,不得超速行駛,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就本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無違誤,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主張當時急於返家陪同待產妻子由救護車載往醫院,情況急迫,超速行駛行為應屬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群組對話記錄、時間軸記錄、子女出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可堪信實。然原告配偶懷孕須急送醫院生產,尚非不能聯繫救護人員到場協助送醫,且由前揭群組對話記錄亦顯示其配偶已先行聯繫救護車前去,原告趕往家中陪同妻子前往醫院,尚難認屬唯一且必要之救助方式,其違規行為卻已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尚難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交通裁罰,末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