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883號抗告人 即原 告 許家豪上列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88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之抗告,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