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8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許家豪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即原告(下逕稱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88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14年12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證。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3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