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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8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891號原 告 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夏堃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A386039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A386039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A386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A386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6月1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A386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7日4時32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6.61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於南向246.6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測距:10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5.7公里處〈違規地點前方910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A386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前(於113年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4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A386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為租賃車行,租賃車輛供租客使用,原告租賃車輛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於租賃契約書之第7條說明租客應遵守之規範,並且於簽訂租賃契約當下盡力宣導交通規範,原告已善盡告知承租人承租期間不得違法之責任,則扣車之法律效果,卻仍由非駕車行為人承擔,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7日4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6公里時,速限:110KM/H,測得該車車速:161KM/H,超速5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速限及有測速取締,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三角警52標誌設於國道1號南向245.7公里處,標誌與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擺放位置距離約900公尺,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擺放位置地點至違規車輛距離約為10公尺,故經計算該「警52」告示牌面與違規車輛位置距離約為910公尺,乃設置於300至1,000公尺處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且上開雷達測速儀,型號:

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0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違規行為係於113年1月27日4時32分許,尚於有效期限範圍內),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112年8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故該攝得事實洵堪可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租賃契約書之第7條說明租客應遵守之規範」主張撤銷處分;惟查,依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系爭車輛有多次危險駕駛違規紀錄,於駕駛人與原告租賃系爭車輛期間,原告早已知悉該駕駛人有多次違規行為(該駕駛於租賃原告其他車輛時亦有多次違規),仍租賃予該駕駛人使用,即使有租賃契約書存在,但並未有實質控管成效,顯示原告未對租用人有具體監督、管理之措施,致無法排除原告關於選任、監督之過失責任;又若原告能藉由1紙汽機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機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機車所有人而言,顯非公平。是以縱原告有提出租賃契約上之免責約定,然未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已違規多次),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駕駛人嚴重超速駕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又經被告復查無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自難免其責任,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參照本院112年度巡交字第212號判決)。故原告既為該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則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03頁、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1928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違規示意圖、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7日4時32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6.61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於南向246.6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測距:10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5.7公里處〈違規地點前方910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A386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前(於113年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4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為佐;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然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⑵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即所有人

),惟其對於所出租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故其具有擔保所出租車輛之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況且,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契約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外,更應提出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以證實其對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篩選、控制及監督管理之舉措,且就之並未疏懈,或縱為相當之防範舉措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所示,其固於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林昌勝)知悉下列行為將使指定車輛牌照被扣,乙方承諾不會為下列行為: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數(速)40公里。」,且附有林昌勝之普通小型駕駛執照(租賃車輛:000-0000〈即系爭車輛〉,租賃期間:112年11月1日0時0分至113年1月31日23時59分止);惟林昌勝前曾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112年7月1日0時0分至112年10月31日23時59分止),然該車於112年9月11日1時40分於國道一號北向367.4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於112年9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A378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違規事實:「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於112年9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則於112年11月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此有「交通違規申訴」〈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9頁〈單數頁〉、第153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於112年9月22日即已知悉林昌勝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則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於112年11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林昌勝時自可考量其曾為之該駕車超速行為,而加強防範措施,甚至不予出租,但原告就此僅提出前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而為前開主張,顯不足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是其就本件違規事實自屬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又縱依原處分之記載(已於114年1月24日吊扣),而認原處分現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正確之訴之聲明應係「確認原處分違法」(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但因原告縱為變更,其訴仍無理由,故亦不再予以闡明使其更正,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