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897號原 告 蔡秉軒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l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駕駛所有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9月l1日23時32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俞家肉粽與十八王公廟路口)處,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第C0000000
0、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l13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l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經原告簽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不認識持指揮棒人員,兩車只是併排行駛,違規舉發與
事實不符,當時確實兩台機車要一起離開,然當時去只有兩個人,是要去吃宵夜,其他人原告並不認識,而且拍攝手法很專業,原告懷疑是否有人刻意去引導,兩台機車騎士交談是因騎乘重機都有藍牙耳機,要確認兩台機車的騎士是否有收訊聽到聲音,所以會確認,當下的溝通內容也是確認要怎麼回去,兩台機車是一起來一起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檢舉影像發現系爭機車在違規時、地與他車同時併列
暫停,再同時起步直線競速,即構成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⒌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之
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駕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不要求該「2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違規之合意方得處罰。尤其在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情形,往往在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加入該車陣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間均須熟識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顯難達到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39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67-73頁)、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55-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1-83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勘驗標的:檢舉影像.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00:00:
27(下同)。
勘驗內容:(影片時間自00:00:27倒數至00:00:04)
00:00:27:畫面前方可見兩台大型機車處於發動狀態併排於道路上。
00:00:22:前方路面邊有人持發紅光之指揮棒。
00:00:19:前方路面邊之人舉起發紅光之指揮棒。
00:00:16:前開畫面先前所看到兩台大型機車仍併排,兩位機車騎士有互相對望及對話。
00:00:14:雙方對話。
00:00:13:兩名騎士一同看向前方。
00:00:08:兩輛車併排行駛。
00:00:07:兩輛車併排行駛。
00:00:06:兩輛車併排行駛。
00:00:05:兩輛車加速併排行駛。
00:00:04:兩輛車加速併排行駛,可見路旁有群眾圍觀。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0頁、第163-17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機車與另台機車先是併行行駛,後續則有加速併排行駛之情,且自上開採證影片中明顯可見系爭機車及另台機車行駛速度非慢,衡情原告如無比速之意,見二車併駛盤據車道,只需立即鬆開油門,即會因與另台機車產生快慢差而迅速拉開距離,足見渠等為競爭行駛之狀態,非僅因同時離開而併排行駛,是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不認識現場之人云云,但原告既自承有與另台機車騎士達成欲一同騎乘機車離開及如何離開之合意,且2人並有相互確認彼此之藍芽耳機收訊是否正常之情,堪認原告對於在道路上競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應有故意,即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主觀要件,要無與現場之人有共同競速行駛在道路上合意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據此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