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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9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904號原 告 王富利訴訟代理人 陳柏凱上列原告與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前開準用而仍有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裁決機關為被告並附具裁決書影本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迄今僅補繳裁判費,惟未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其代表人張丞邦、請求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提出該裁決書之影本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07頁),且依原告行政訴訟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 事件號碼:交通事件裁決字第1130207196號」(本院卷第9-11頁),參以原告所提事證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10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207196號函,是認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為上開函文,亦非撤銷訴訟合法之訴訟標的即裁決書,足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仍未依限補正,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綜上,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