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907號原 告 陳行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G902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3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其立法理由謂:「二、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三、撤銷訴訟之提起,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爰將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定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四、依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狀原應於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惟考量目前交通聲明異議,係由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之不利益,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本條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並明定原處分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是可知,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裁決書如已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管轄法院,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遵期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送達是機關以法定方式,將其作成之文書通知行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8條規定:「(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4項)文書……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5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76條第1項規定:「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除別有規定外,應按法院在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處所行之。」、第19條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其他程序及郵務機構或郵務人員所負責任,依郵政法令關於掛號郵件之規定辦理。」、郵政法第3條規定:「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第22條第1項規定:「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一、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二、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地面層未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而僅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無法依前項規定投遞者,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投遞規定辦理。」、第48條規定:「郵件……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交通部基此訂定發布郵件處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寄件人交寄掛號郵件時,得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回執費,填附回執,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受之憑據。前項收件回執,由投遞郵局在其上註明業經妥投,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執。」、第48條第1項規定:「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第50條第1項規定:「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中華郵政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各郵局設有存局候領處,寄件人得將郵件寄存該處,由收件人到郵局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取。」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15號裁定)。稽上可知,就送達方法中之寄存送達而言,行政文書之送達,於依規定寄存時,送達即為完成,而生送達效力,此與訴願或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關於寄存送達係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不相同,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本件經過: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停,並當場遭掣單舉發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市區三民路中正國小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G90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乙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將原處分交付郵政機關依前揭地址對原告寄送,經郵務機構送達人員按址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113年5月2日已將原處分寄存於新店公崙郵局(板橋47支,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上址住處門首,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被告114年3月19日函文、新店公崙郵局資料等在卷(本院卷第2
1、65-69頁)可據,而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人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店公崙郵局(板橋47支)」、「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欄均劃「✓」選記,並蓋有寄存郵局、日期及送達人之章戳,且送達處所欄勾選改送之址為新店公崙郵局,已如前述,卷內亦乏其他堪以動搖上揭記載內容真實性之事證資料,足見原處分向原告上址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送達程序核無違誤,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已於113年5月2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至原告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原處分,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原告指摘其居住之上址為社區,並設有管委會服務中心負責收受掛號信,該服務中心收受掛號信會蓋收發章,上開送達證書未蓋該服務中心之收發章,與事實不符,原告完全未收到原處分,不合行政送達程序規定云云,核屬原告個人主觀上之誤解,並不可採。又寄存送達係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從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所為之法定送達方法,原告雖提出前揭管委會113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均無掛號信收受紀錄,仍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再觀諸原處分附記欄就救濟之教示,業已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送達當時住居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2日,是以核計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5月3日起算,至113年6月3日(星期一正常上班日)即行屆滿,則原告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訴請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下方之收件日期章戳),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㈢、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參照)。職此,原處分附記欄就救濟之教示內容,難認有何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任令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經過,對於遲誤起訴之不變期間,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遲誤起訴期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因起訴逾越不變期間,於法未合,且不能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則其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即無從進為審究,併予指明。
五、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