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9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908號原 告 林靜迦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日10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1日檢舉,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9月22日製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對於當天發生的交通事件並不爭執,但原告係在路口突

因抽筋而發生事故,此乃身體之生理反應,並非原告蓄意造成,亦無法控制發生,此與因酗酒、吸毒造成之身體不適者並不相同。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乃處罰之要件

,原告突因右小腿及腳掌拇指抽筋,致有生理上反應,發生駕車困難之情形,從10時35分41秒到48秒,前後共7秒鐘,此期間原告已極力將車向右靠行,避免阻擋後方來車,綜合其過程實為遭遇「突發狀況」。又被告未考慮原告突然發生右小腿及右腳掌抽筋時,用以加油或剎車的右腳已無法自我控制而抽離油門,從而右腳亦無法用以踩住剎車盤,在此情形下,車輛係處於無法控制的動態情況,若任其向前滑行,豈不更會危及駕車人本身或第三人之行車安全及身體、財產之危險?從而原告於「抽筋」時,將方向盤微向右靠行,避免擋住後面來車,並用手將排檔推上P檔,系爭車輛就暫停在路口中間,即屬作緊急處置,此乃遇見此狀況所不得不的應變措施,應符合被告答辯狀所解釋「突發狀況」之定義要件。

㈢原處分未審酌本件原告為車主並兼為駕駛人,同一行為卻引

用不同項款重複處「罰鍰」及「吊扣牌照」,實已違反立法意旨,是在防止駕駛人非車主時,二者均可對之科罰之目的,而本件駕駛人同時也是車主,此時既科以罰鍰,復又吊扣牌照,等同一事二罰,自非允當。

㈣本案交通事件確實是因為突發性之「痙攣」所致,原告於112

年7月底起,偶爾發生右側坐骨神經痛,連帶右小腿及腳掌拇指發生強直性痙攣,故從8月5日至8月27日前後進行了10次的針灸治療,此有「新南大中醫診所」的診斷證明書為憑。經過治療後症狀已經緩解,未再發作,原告才又以系爭車輛做為交通工具,未料卻於112年9月1日再次突然發作,此實非原告所得預料。本件事發後,原告遭檢舉違規,已停止駕車一段時間,目前就醫治療結果已好轉,未再發作,此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退步言,縱認本件主張無理由,亦請審酌情節,減輕裁罰金額及撤銷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於道路中無故煞停後,未顯示警示燈警示後方來車

,致後方車輛緊急煞車,差點造成追撞事故,隨後又起步直行駛離,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且所附之診斷證明亦可證違規當日未有即時就醫紀錄,難認此危險駕車之行為係因身體不適而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

㈡本件各該處罰內容種類顯非相同,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

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條件,且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除處罰鍰外,另有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在卷可考,勘驗內容以:

⑴檔名:檢舉影像.mov。內容: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23/9/1」。當時視線視距均正常。

①10:35:4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路況良

好,前方可見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黑色小客車在中線車道依序行駛。並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

②10:35:42,系爭車輛往右跨越雙白實線,煞車燈續亮。

③10:35:44,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前方亦無任何突發狀況,

系爭車輛在二車道中央煞停不動。檢舉人車輛亦按鳴喇叭並緊急煞車減速。

④10:35:46,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檢舉人車輛仍未能完全煞停。

⑤10:35:48,檢舉人車輛煞停,此時二車相距不到1公尺。同

時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起步通過路口,此時路口號誌為黃燈。

⑥10:35:50,路口號誌變為紅燈,系爭車輛仍持續直行駛離。

⑵檔名:宜蘭市縣民大道二段、陽明六路口-全景(往宜蘭市區

方向).mp4。內容:影像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日期為「09/01/2023」。當時視線視距均正常。

①10:35:42,系爭車輛於畫面左上方之中線車道駛往路口。

②10:35:44,系爭車輛往右跨越雙白實線,並在通過停止線後即在二車道中央突然煞停不動。

③10:35:48,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二車相距不到1公尺。同

時系爭車輛再次起步通過路口駛離。檢舉人車輛則停止不動。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亦及,課予駕駛人不得任意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除非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例外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之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⑴經查,系爭車輛在前方號誌為綠燈,且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

狀況阻礙行駛之情形下,於二車道中央煞停不動,造成後方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並緊急煞車減速。嗣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起步通過路口,並於號誌轉為紅燈之情形下,仍直行駛離進入銜接路段,有前開勘驗結果可佐。則系爭車輛行駛狀況正常,未有任何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情形之客觀情狀,且周遭車輛行駛在該地點時,亦均處於正常行駛情況,可認未有「突發狀況」之情事存在。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明。

⑵原告固稱其因突發性痙攣導致緊急剎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倘若原告確係因為腿部抽筋無法控制系爭車輛,則因欠缺人之意志控制,非屬法律意義上的行為,自不該當本件客觀構成要件。然而原告就此屬於個人領域之抗辯事項,負有說明負擔之特殊協力義務,應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事證資料,方能使法院形成心證的確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原告有因右側坐骨神經痛等相關疾病而就診,尚無法證明該等病症與本件違規行為之間存在關聯性。又果如原告所述,乃係因抽筋導致在道路中央緊急煞停,則依當時其受到後車急按喇叭,險釀成交通事故之情狀,依一般普通謹慎程度駕駛人之智識經驗,理應儘快就醫尋求症狀減緩,以免再度發生類似情形,進而危及生命身體安全。然原告就診時間雖然橫跨8月份至10月份,但卻無本件違規行為當日即9月1日之就診紀錄,最近一次之就診日期更是距離五日後之9月6日,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主張小腿抽筋導致本件違規事故乙節,並非無疑。又縱原告主張之右側小腿抽筋為真,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以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而不得驟然煞停於車道中央,以致影響其他用路人往來行車安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使本院形成心證確信,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單一違規行為,卻遭重複處以罰鍰及吊扣牌照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語。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關於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同條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是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與同條第4項關於汽車所有權人違反對物本身支配管領義務之裁罰,兩者規範目的有別,義務內容亦不相同,自未牴觸一行為不二罰。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

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