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9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911號原 告 陳至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29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蘇福智,嗣變更為紀勝源,並由

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令(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或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153巷6弄與興隆路2段203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祝令剛(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車或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機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0月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22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29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先停等於停止線後,經查看對角之反射鏡

及確認左右已無行人來車,始啟動前行,行駛至系爭路口四分之三時,訴外人騎乘他車衝出與原告發生碰撞。因反射鏡距離系爭機車約25公尺,於夜間視線不清,原告視線亦被興隆路2段203巷右側幹線彎道處5樓公寓(約距離8公尺)遮蔽,無從察覺右側幹線道路有無來車。

㈡舉發機關主張系爭路口未設置監視器,逕以距離系爭路口約6

0公尺之大樓監視器影片檔案及擷圖,認定原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來車。觀舉發機關提出之影片畫面背景黑暗、畫質不佳,影片數秒間,可見行車之車燈影像,前段影像應在5樓公寓前,後段影像則為通過興隆路2段203巷幹線道路時遭受撞擊,前後影像無法清楚辨識。依據前開影像,舉發機關誤判興隆路2段203巷幹線道路是完全筆直暢通,實則幹線道路在系爭路口已經減縮,原告難以信服。另經原告返回事故現場比對,發現該大樓監視器視角無法拍攝到興隆路2段153巷6弄支線道之停止線,監視器檔案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又舉發機關僅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法知悉事故現場地

形地物有無阻擋原告行車視線之情事。例如公寓與彎道可能阻擋行車之視線而導致交通事故,非屬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違規情形云云。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

⒈系爭機車:⑴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⑵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原告自稱時速30-40公里/時)。

⒉他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機車沿興隆路2

段153巷6弄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右側車身與沿興隆路2段203巷東向西行駛之他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又系爭路口為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興隆路2段153巷6弄南向北號誌設置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興隆路2段203巷東向西號誌設置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進入路口前,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並無因車輛行駛距離有路權轉換之情形,仍賦予支線道車有其注意之義務,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先停等於停止線後,經查看對角

之反射鏡及確認左右已無行人來車,始啟動前行,行駛至系爭路口四分之三時,訴外人騎乘機車衝出與原告發生碰撞;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來車,系爭路口並未設置監視器,而係以距離系爭路口約60公尺之大樓監視器影片檔案及擷圖,影片畫面背景黑暗、畫質不佳;原告行車經過之公寓及彎道可能阻擋行車之視線而導致交通事故,本件非屬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形等云。惟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之情事,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88、89、89之2、123至12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函(本院卷第89之8至89之1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93至9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03至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3頁)、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

:㈠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4/08/13,自19:55:04至19:55:57,共52秒。㈡檔案時間19:55:37-19:55:39系爭車輛即A車通過停止線,並未減速或暫停,逕直進入系爭路口,祝姓機車駕駛的B車已經在興隆路2段,螢幕上方,往路口行駛,A車亦從停止線同樣往路口行駛;㈢檔案時間19:55:40A車與訴外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㈣檔案時間19:55:42A車與B車發生撞擊後,均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第174頁)可證,原告雖稱影片畫面背景黑暗、畫質不佳云云,然經勘驗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檢視擷取之照片,仍可查明肇事現場之情形及本件事發之經過。又依據原告113年8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陳述:伊騎乘系爭機車(即A車)在興隆路2段153巷6弄(南往北)直行,系爭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伊沒有看到反射鏡不過有減速,伊到路口時被一輛(即B車)從興隆路2段203巷口(東往西)直行機車前車頭,與伊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往右側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再據原告113年8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陳述:對方的車速超過70至80公里以上,發生碰撞後,對方和伊說的第一句話「我是黃燈」,伊懷疑對方是吸毒完全沒有剎車…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持續行駛時與他車碰撞,原告所稱事發前先查看確認左右已無來車,始啟動前行等云,核非屬實。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進入路口前,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並無因車輛行駛距離有路權轉換之情形,仍賦予支線道車有其注意之義務。原告雖稱其行車經過之公寓及彎道可能阻擋行車之視線而導致交通事故云云,惟所稱公寓及彎道可能阻擋行車視線一節,並未舉證以實,且觀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88、123至127頁)所示,原告行車經過之路口,並無阻擋行車視線之情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未依上開規定駕車肇事,應可認定。而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可佐證。是以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所稱本件非屬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形等云,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不足採。

㈤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本院卷第133頁)可參,且原告既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罰鍰1,200元之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曾子瑄、呂嘉錫等人,因本件事證已明,詳如前述,故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