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913號原 告 高豪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466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3.1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46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BA5466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由影片可知,在車道寬度不變之情況下,路肩邊線與減速車道線由重疊開始分岔,原告行駛的車道寬度始終一樣,雖然路肩邊線慢慢穿越系爭車輛下方,但原告始終依循左邊虛線而行,並未駛離原行駛車道,豈有變換車道之舉?又在同樣寬度裡出現兩條邊線,亦不可能同時容納兩台車併行,實無通知後方用路人之必要。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車輛自路肩直行匯入至減速車道之案件,已撤銷處分,故不應讓被告再行處罰此行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對未使用方向燈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又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系爭車輛由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有義務使用左側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裁罰標準: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404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4427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1、101至104頁)。可徵原告於舉發時、地,確有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此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107頁),堪可認為真實。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
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項所明訂。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從而,原告以前詞辯稱本件不需打方向燈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有從外側路肩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則此駕駛行為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打方向燈,然原告卻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
⒊至原告援引臺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之另案判決,係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個案見解,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另案判決拘束,且上開另案判決,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予以廢棄而駁回該案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是自無足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