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916號原 告 吳天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H3G6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9月1日2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訴外人吳忻侖駕駛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H3G6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6日前。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1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2H3G61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與妻子在外散步、喝咖啡,直到訴外人吳忻侖打電話告知,始知悉其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外出且酒駕。原告與吳忻侖同住,雖未曾見其喝酒,但經常囑咐己替其不得酒後駕車,原告深知必須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吳忻侖當日係因其自己的兩部機車均無法發動,又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鑰匙忘了拿,才騎乘系爭車輛外出。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不區分汽機車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一律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顯然將汽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等同於該汽機車之所有人,如此形成不同歸責事由,卻有相同的處罰之不公平現象,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本件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機車牌照,洵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35條第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及附件表示,原告違規時、地已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依客觀事實舉發,並無違誤。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屬於原告所有,惟原告並不知情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是本案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條例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之人是否飲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且系爭機車既屬原告所有,原告當善盡管理之責,是原告所陳皆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由訴外人吳忻侖駕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吳忻侖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H3G613、A02H3G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2933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及53、51、55至59、75、79至80、81、83、85、93至9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觀諸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81頁),可知本件係因員警發覺吳忻侖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騎車未開大燈),予以攔查,並發覺吳忻侖面有酒容、語帶酒氣,且吳忻侖承認其有飲酒,然卻拒絕配合接受酒測。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H3G613、A02H3G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49及53、81頁)在卷可稽。足認吳忻侖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雖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此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等情,已如前所述。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對象,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於法即有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