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925號原 告 陳澔禹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6月27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南向1.4公里處附近時(下稱系爭路段),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7月22日舉發(本院卷第4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原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點數3點、第二項易處處分,並更正罰鍰金額誤繕部分,本院卷第133、145、157頁)。原告不服,主張並無故意逼車等明顯妨害他車通行的行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09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本案證據有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63至207頁畫面截圖),三影像畫面中顯示之時間雖未經統一調校而非完全一致,但由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段分隔島上所設之測速照相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器,見本院卷第181、197、199頁)及系爭車輛與檢舉人機車之相對行駛位置,仍可確認相關事實經過。在接近系爭測速器前,檢舉人機車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在中間車道自後方由左側超車(於超車階段,系爭車輛與檢舉人機車間距離不足1條車道線,本院卷第179頁編號1-8截圖、第193頁編號2-2截圖),甫超越檢舉人機車,系爭車輛隨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機車前方並且煞車(此階段系爭車輛明顯未與檢舉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輛車速約由60公里降至40公里,本院卷第183頁編號1-10截圖、第199頁編號3-1截圖);在經過系爭測速器後,檢舉人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側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超車至系爭車輛前方,同時煞車燈亮起,但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本院卷第185、187頁編號1-11、1-12截圖、第197頁編號2-3截圖、第201頁編號3-2截圖);然後系爭車輛再向左側跨越車道線自檢舉人機車左側超車(原告並在車內罵髒話,本院卷第189頁編號1-13截圖),此時各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行車空間足夠,但系爭車輛往檢舉人機車逼近,與檢舉人機車相當貼近,檢舉人機車之行車空間明顯減少(本院卷第203頁編號3-3截圖),系爭車輛並與檢舉人機車在中間車道併行持續數秒,然後檢舉人機車向右偏移行駛於車道線上(本院卷第205頁編號3-4截圖),但系爭車輛再次向檢舉人機車逼近,與檢舉人機車相當貼近,致檢舉人機車再向右往外側車道避讓(本院卷第207頁編號3-5截圖)。
(二)據上可知,原告第1次超越檢舉人機車時,在未保持安全車距之情形下煞車減速,固有可能是遇系爭測速器為避免超速而煞車。但在檢舉人或因原告前開行為有所不滿,而違規未打方向燈再次超車及煞車後,原告即口出髒話並第2次超越檢舉人機車,惟此時前方無其他車輛、行車空間足夠,原告竟選擇以相當貼近檢舉人機車之方式與檢舉人機車併行,持續向檢舉人機車迫近,致使檢舉人因行車空間受壓縮而必須往外側車道避讓,堪認原告第2次超車之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有故意。原告雖稱檢舉人超車時有出手敲擊系爭車輛(本院卷第209頁),縱若如此,乃檢舉人違規及另處罰檢舉人之問題,不因此可使原告之行為不該當上開規定或使其行為合法化。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