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927號原 告 陳政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29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新豐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遭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20日舉發(本院卷第4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3、57、67頁)。原告不服,主張其未察覺到車身後方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故不知情而駛離,而未適當處理,主觀上並無知其肇事而仍逃離以逃避肇事責任,難認有未為適當處置及肇事逃逸之違法,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0頁)。
四、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處置、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以利保存證據、配合警察機關調查。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即屬之,蓋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均有保存證據、配合調查之義務;所稱「未依規定處置」,係指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所稱「逃逸」,係指有意逃避肇事責任而匿其蹤,含有非難性之負面評價,故加重處罰,逃逸乃後行為,其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肇事之先行為,解釋上自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若僅因過失而離開肇事現場,因為駕駛人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且離開肇事現場本即係「未依規定處置」的態樣之一,自僅得以「未依規定處置」評價及處罰。至於汽車駕駛人若根本「不知」有肇事發生,且汽車駕駛人對其不知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未依規定處置、離開肇事現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然不得依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經查,依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呈現內容可知:訴外人車輛(小客車)原位於系爭路口之左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則位於其右側的直行車道,兩車道間係劃設雙白實線禁止跨越,然後系爭車輛因號誌轉變為綠燈而前行,在其車頭超越訴外人車輛後,訴外人車輛從左轉專用車道逐漸跨越雙白實線往系爭車輛靠近,嗣並碰撞系爭車輛左後側,碰撞時兩車均無明顯晃動或位移,畫面中可見碰撞後有一小塊白色物體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頭位置掉落(本院卷第69至71頁)。又經舉發機關調查,上開經過,係訴外人車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後側,造成訴外人車輛右照後鏡受損(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見上開掉落之一小塊白色物體應係屬於訴外人車輛右照後鏡之構件。據上可知,訴外人車輛雖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由兩車均無明顯晃動、位移,及訴外人車輛僅右後照鏡之構件脫落,碰撞力道應屬輕微。復考量系爭車輛為車體狹長之大客車,與訴外人車輛為小客車之質量差異懸殊(小車碰大車,對大車的影響、感受相較是較小的),碰撞位置又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側,加以訴外人車輛原本係在左轉專用車道,可使原告信賴訴外人車輛將要左轉而不會違規跨越雙白實線進入直行車道,則原告能否在駕駛座上感受到碰撞產生之震動,並進一步辨識該震動係因遭碰撞引起,而非來自引擎或路面之晃動,即有疑問。再者,碰撞時間已近夜間而光線昏暗,原告能否注意到行車紀錄器中顯示訴外人車輛右後照鏡的構件掉落,亦非無疑。綜上,不能排除原告根本不知有肇事發生的可能性,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確係知悉發生碰撞而有意逃避肇事責任而離開肇事現場,即認原告係肇事逃逸,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