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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9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2號原 告 劉育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32109號、第22-ZBB9321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凌晨3時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17.7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41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32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1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321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1月24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1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2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2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2月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A之罰鍰金額更正為1萬3,200元,及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欄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機關因寄錯地址,導致原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就原處分A有關罰鍰金額超過1萬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2.被告應提出採證照片、光碟及測速儀器公差值等資料。

3.原告因工作及接送長輩必須使用系爭車輛,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作,所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中心之精密儀器(器號:ATS05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且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經雷達測得行速為141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41公里,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率而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1970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11、89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13、93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104年10月8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等通訊地址,則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參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查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按原告上揭戶籍地址於113年6月12日郵遞送達後,因未晤原告,依法改由郵政機關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內湖郵局而完成送達等情,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

71、75頁)在卷可憑,而本件原處分A、B均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5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A、B均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㈢、原告所為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可證。又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內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5月28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提出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使用合格雷達測速儀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除裁處罰鍰外,同時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採併罰規定。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超速逾40公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請求不予吊扣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