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936號受 罰 人 李灃祐即祐佑水果店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馬潤豪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灃祐即祐佑水果店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以證人之證言供證據之用者,非證人到場不能達此目的,故證人有應法院通知於期日到場之義務;如其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自得施予一定之制裁,以強制或促其到場。
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馬潤豪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業已合法通知受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詎受罰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非證人到場不能達此目的,有礙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證據調查,自有施予一定之制裁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裁定處受罰人1萬元罰鍰,以促其到場;倘其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