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943號原 告 張簡榮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3ZD902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廖盈泓於113年11月9日0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長興路二段與埔頂七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並舉發原告應依同條第9項規定處罰(本院卷第75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係遭廖盈泓侵占,不該再處罰車主,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但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駕駛人。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已統一法律見解,認為須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院前先後於114年1月7日、2月21日發函限期命被告重新審查、答辯及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69、93頁),惟被告逾期迄今均未具狀提出,致無證據得認本件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存在須為差別解釋適用法律之情形,自應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核與上開法律見解有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