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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9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944號原 告 陳鳳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鳳湄(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8時2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機車(大型重機除外)在騎樓不依規定停放」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2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尚未公告退出騎樓路段,加上此騎樓只有190公分的寬度,未妨礙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新北市騎樓停放車輛目前採「原則開放,例外禁止」,

訂定「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及公告機車退出騎樓路段,爰機車停放於騎樓,須個案審酌是否符合上開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放於開放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0.9公尺縱向出入空間」及未於公告路段,如有違反,則個案審視並舉發,新北市政府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亦於112年7月12日修正細項「機車停於公告退出騎樓地(00000000)、「機車在騎樓停車(00000000)」項目,並停止適用「機車於公告退出騎樓路段停車(000000000)」;另本案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查處時,人行空間寬度未符規定,不得因認尚可供行人通行而不予舉發。

⒉系爭車輛橫向停放於系爭地點,於取締當時車上及車輛

附近均未見駕駛人,該車輛顯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回歸停車行為認定。又系爭車輛停放區域係屬「法定騎樓」範圍,自為道交條例第3條所指「人行道」,只需供公眾通行之用即為道交條例效力所及,不問究為公有或私有,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7之2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3、10及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第一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騎樓停車」之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下稱設置

要點)第3條第1款:「三、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一點三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放於開放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零點九公尺縱向出入空間。」經核上開設置要點係新北市政府為執行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⒉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交營字第113257

5494號函內容略以:「機車於騎樓停放方式可為(一)直停與斜停兩種方式(二)且兩種方式停車均應預留直向1.3公尺之人行空間、橫向0.9公尺之住家出入口空間,應同時符合此兩項要件。」(本院卷第89-91頁),上開函釋核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用。

⒊經查,系爭地點之騎樓之寬度僅有190公分,此為原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13頁),因此,可知系爭地點不論直停、斜停機車,均無法預留1.3公尺之人行空間。又騎樓空間依上開函示所示,僅能以直停及斜停方式停放機車,然本案系爭地點騎樓並無法同時滿足上述兩要件,即表示此處騎樓並無法合法停放車輛,而系爭車輛縱然有預留人行空間,然其停放方式為橫停,有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並不符合上開騎樓合法停放之標準,縱然原告稱此騎樓只有190公分的寬度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前揭違規責任。且從上開照片內容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拍照當下並未見系爭車輛車上及車輛附近有類似駕駛之人,非屬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停車行為。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