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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9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948號原 告 曾志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志宏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31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本院依職權命葉志宏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志偉(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路○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訴外人(下稱系爭行人)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原告煞車不及,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1A323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即於113年12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314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當時有車輛擋住視線,且系爭行人闖紅燈,原告真的沒看到他,事故發生時間太短我也來不及做煞車反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又原告職業為快遞,需以駕照為謀生工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監視器影像,系爭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均速前進,亦無突然竄出之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知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輛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即使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車輛仍應暫停避讓,如有違反,即應受罰,至行人是否因其違規而應受處罰,則屬別一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惟車輛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交通義務之遵守,仍須以駕駛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時已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如行人違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先通過或有類似情形者,依前述說明,駕駛人固仍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倘依個案具體情狀,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人穿越道路,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者,即難認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時即不能令負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25-137、148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mp4」:「2

1:24:35:行人號誌已轉為紅燈;21:25:52-21:25:53:系爭車輛前方一台自小客車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21:2

5:53-21:25:54: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與行人發生碰撞。」⒉檔案名稱「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mp4」:「2

1:24:37:行人號誌已轉為紅燈;21:25:35:行人號誌為紅燈,路旁有路人在等紅綠燈;21:25:48:行人走上行人穿越道。路旁另停有大客車;21:25:54-21:25:55:系爭車輛左前方一台自小客車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大客車仍停於路旁;21:25:56-21:25:58: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與該行人發生碰撞。」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口有劃設行人穿越道,且於2

1時24分35秒至37秒許行人號誌即轉為紅燈,然系爭行人卻於21時25分35秒至48秒許,於行人號誌為紅燈,且路旁有其他路人在停等紅燈下,仍逕自走上行人穿越道,又此時路旁另停有大客車,而於21時25分52秒至55秒許,系爭車輛左前方一台自小客車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訴外大客車停車位置與左前方自小客車足以遮蔽後方來車之視線,原告即騎乘系爭車輛於21時25分53秒至58秒通過該路口而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本院審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系爭行人闖越紅燈,且左右側視線均有受阻擋,況依一般行車經驗,在都市道路之車道為綠燈時,突有路人闖紅燈違規穿越之情形,並非常態,再考量案發時間為晚間9時25分,天色已暗,視線不如白日,故系爭行人闖越紅燈,縱然如被告所稱為均速前進,然在原告左右方視線有被其餘訴外人車輛遮蔽下,堪認原告主張其未能預見該處有行人出現,且看見系爭行人時雙方已距離過近,無從及時煞停因應而無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