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955號原 告 王東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QJ307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中興路10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C9QJ30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9QJ3071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員警位於原告之右後方,難以充分掌握行人位置及原告車輛之具體位置與動態情形,而且員警貼近原告車輛,所以原告也必須閃過員警。又員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明確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未生送達效力,且員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處分應屬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穿越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於該車右側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違規行為屬實。又員警依處理細則第11條告知應到案時間與處所,原告亦回復「好」,故本案違規通知單視為已收受在案,舉發機關不另行寄送違規通知單。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⒍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2871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77、92至98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icam0686.MP4)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左方有一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監視器畫面(檔名:歷史影片調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Google Chrome0000-00-00 00-00-00.mp4)畫面時間顯示為17:44:46-49時段,畫面由中興路150 巷口往福德二路之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7:44:47-49,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左側(即系爭車輛之右側行人穿越道)有一行人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上開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兩組枕木紋(即兩條枕木紋及兩組間隔),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7)。
⒊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icam0693.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8:10:34-44畫面時間18:10:34,可聽見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系爭車輛駕駛:我不簽收。
員警:沒有要簽收,那就是7天之後你可以到監理機關做繳納,懂嗎?系爭車輛駕駛:好。
員警:7天之後監理機關做繳納。
系爭車輛駕駛:好。
員警:那這樣就可以了。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右側確
有一行人欲穿越通過,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有2組枕木紋,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依上開勘
驗結果所示,舉發員警於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後,原告表示拒絕簽收,員警爰告知原告應於7天後至監理機關繳納,並於舉發通知單記明「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足證員警確已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地點。而原告雖認員警未完整陳述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屬重大行政程序瑕疵云云,然原告透過員警所告知之內容,對於應到案處所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自可認舉發員警已踐行對原告為告知應到案日期與處所之程序,是堪認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此外,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亦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有重大行政程序瑕疵云云,不足採信。又觀諸前開勘驗截圖照片1至3所示(見本院卷第95、96頁),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間並無違停或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揆諸前揭規定,本即應先行暫停,待行人通過後再行向前行駛,自不能以有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為由而卸責。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