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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9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961號原 告 謝日恆

謝曾春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235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235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日恆於113年8月1日8時6分許騎乘原告謝曾春英(下與謝日恆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與康寧路3段路口附近,員警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下稱酒測臨檢站)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同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9、14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1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5、153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市裁決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謝日恆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更正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本院卷第99、179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裁決處)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謝曾春英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

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15、183頁)。原告不服,主張當時現場並未依規定設立必要之交通安全設施及酒測告示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3、131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執勤報告、勤務分配表、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現場採證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8至77、165至176頁),可證明舉發機關員警已依規定設置酒測臨檢站,並放置「酒測攔檢」、「酒精檢測」告示牌及交通錐等明顯警示設施,員警已指示謝日恆停車受檢,謝日恆卻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離去,堪認謝日恆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其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綜上,臺北市裁決所以原處分一裁罰謝日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已統一法律見解,認為須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新北市裁決處並未舉證說明本件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存在何等須為差別解釋適用法律之情形,則其以原處分二吊扣謝曾春英所有之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核與上開法律見解有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新北市裁決處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新北市裁決處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