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963號原 告 洪朱秀燕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訴訟代理人 洪澤頴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送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經裁決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㈡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正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