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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9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5號原 告 陳曉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A493號、114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A4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9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口,手持香菸吸食,為警目賭而當場攔查,發現車上散發酒氣,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參酌原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所受刑事處遇之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A4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4年1月25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1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4年2月9日前繳送。㈡、114年2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2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2月1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三、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繳納。」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114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A4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代保管當日(113年11月30日)起算。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A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事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搖晃、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已發生危害或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舉發員警逕對原告實施無差別攔停程序,自屬違法。又原告雖於員警攔停之當下曾有開啟車窗吸菸之舉,然未見員警對原告究係因何種行為涉及違法具體指明。縱原告拉下車窗抽菸、煙霧飄散至車外等行為確已影響周圍駕駛人而有違規之虞(假設語氣),然僅有依違規吸菸之事實存在,是否造成危害發生,甚可憑此逕認其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應非無疑。

2.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時,未實質踐行確認原告有無服用酒類以外可能含有酒精成分之物之程序,致使原告無法及時表明於攔查前未久曾噴蜂膠,藉此排除對於酒測結果之影響,本件酒測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應有失準之虞。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舉發員警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時,於上開時地發現原告駕車抽菸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查原告,發現原告有濃厚酒味,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依法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詢問原告得知其使用蜂膠未滿15分鐘,員警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據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提供礦泉水給予原告漱口後,始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核屬適法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77頁)、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40816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2-7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4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61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後駕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其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當時僅開窗抽菸將手伸出窗外,並無行車搖晃、車速異常等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行為,員警所為無差別性攔停程序違法;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未踐行確認其有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致其未能及時表明有噴蜂膠,本件酒測數值有失準等語。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4/11/30,當時天候良好,視線視距均正常。畫面時間09:44:19~24,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至路口時,可見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以左手手持香菸,並將香菸伸出車窗外。員警駕車與之交錯而過後,見狀即迴轉追截;畫面時間09:44:36起,員警追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按喇叭示意攔查,並告知駕駛人『不可邊開車邊抽煙』。系爭車輛依指示靠路邊停車後,員警命駕駛人下車接受盤查;畫面時間09:45:46,員警詢問駕駛人前晚是否有飲酒,駕駛人答稱:『有』,員警告知要做簡易酒精測試;畫面時間09:46:04,員警手持之酒精檢知器發出紅色閃光。員警詢問喝什麼酒,駕駛人答稱:『啤酒,在家裡喝。』員警告知要請其他警力攜帶酒測器到場支援,駕駛人稱:『只喝到昨晚12點,不要這樣。』員警告知是因開車吸食香菸影響其他人車安全而攔查,言談之中發覺有酒味;畫面時間09:48:

02~09,員警提供未開封礦泉水供駕駛人漱口。隨即持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準備詢問;畫面時間09:48:36,駕駛人稱剛剛在車上有噴蜂膠,未滿15分鐘。員警告知已提供乾淨飲用水漱口並在確認單上圈選蜂膠。隨後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宣讀完畢後命駕駛人於確認單上簽名確認;畫面時間09:

51:11,支援警力攜帶酒測器到場,並提示未拆封之吹嘴命駕駛人自行拆封;畫面時間09:51:21,員警提示酒測器面板,確認數值歸零;畫面時間09:51:37,駕駛人開始吹測,並完成採樣。分析完成後,員警當場宣告數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已觸犯公共危險罪,並宣讀相關法律權利事項。駕駛人主張昨晚只喝到12點就睡覺了,員警告知每個人的酒精殘留狀況都不一定。」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0-111頁、第113-123頁)在卷可佐。

2.觀諸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職於113年11月30日9時至11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9時44分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手持香菸伸出車窗外側,職見狀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並向駕駛人表示不要一邊開車一邊抽菸,員警欲盤查時聞到車上有濃厚酒氣,請駕駛人下車接受盤查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顯示駕駛人有酒精反應,請同事攜帶酒精濃度檢測器前來現場,於現場等候同事前來途中,提供一瓶全新未開封礦泉水予駕駛人漱口使用,並向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駕駛人向警方表示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駕駛過程距警方攔查未滿15分鐘內有使用蜂膠噴其口腔,警方表示有提供乾淨礦泉水供其漱口便可檢測,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遂依法告發,並依公共危險罪帶返所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0-71頁)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手持香菸吸食並將手伸出窗外,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交通違規情事,員警對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攔查,且員警已當場原告「不可一邊開車一邊抽菸」之攔查事由,是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又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及細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示,值勤員警於113年11月30日9時40分酒測攔檢稽查,確認並宣讀完畢時間為113年11月30日9時44分,員警所勾選欄位係「飲酒結束或服用蜂膠未滿15分鐘,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立即檢測。」亦有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有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佐,足見員警實施酒測程序前,原告已告知員警昨晚飲酒,且噴蜂膠未滿15分鐘,已由員警提供全新未開封之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才進行酒測,故員警所為酒測程序合法,並無原告上開所稱未能及時向員警表明於攔查前有噴蜂膠,致酒測數值有失準之情事。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9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罰鍰。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5.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