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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9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969號原 告 盧貝松影視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津(清算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13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原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因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經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209N113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11年9月22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嗣於112年4月18日21時49分許,系爭機車經訴外人曾○偉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以其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41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日前,並於112年4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舉發單位依系爭機車之車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之0〉寄送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遭退回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5月30日生效),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牌照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13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未收到臨時檢驗通知,以致系爭機車牌照遭註銷處分,因原告已結束營業,不在○○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營業,故無法收到被告通知,以致經警察攔查才知道號牌被註銷,請恢復大牌被註銷的處分,罰鍰8,100元免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112年4月18日21時許擔服勤務,於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盤查系爭機車及駕駛,發現系爭機車之牌照狀態係為逾檢註銷,舉發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現場製單舉發,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調派拖吊車到場,依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惟因時隔多年,現場密錄影像已滅失。

2、本案原告陳述「因公司已結束營業,故無法收到通知」一節,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解散後,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4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系爭機車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之0)郵寄本案違規通知單,之後郵件因2次無人簽收(領取)遭退回後,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1條辦理公示送達,並無違誤。原告因漏未辦理變更登記導致無法收到相關行政文書,對此縱非故意,至少有過失存在,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受處罰。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遭警員攔查前,其不知系爭機車牌照業經註銷,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紙、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1紙、被告111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N113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79頁、第83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職務報告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11699號函〈含寄存退回通知單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遭警員攔查前,其不知系爭機車牌照業經註銷,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3項(114年5月28日修正〈尚未施行〉前):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⑶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②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③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④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⑷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牌照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為8,100元。)。

2、查原告所有原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機車,前因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經被告以前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自111年9月22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嗣於112年4月18日21時49分許,系爭機車經訴外人曾祐偉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以其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41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日前,並於112年4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舉發單位依系爭機車之車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之0〉寄送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遭退回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5月30日生效),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機車有「牌照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

⑵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自111年9月22日起註銷汽

車牌照,顯非自始無效,則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且該處分業於111年9月28日郵寄至依公司基本資料所載之原告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亦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相符》〉,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郵件寄存於溝子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故前處分已於111年9年28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是原告所稱未收到臨時檢驗通知,致系爭機車牌照遭註銷處分一節,自不影響系爭機車之牌照業於111年9月22日遭註銷之效力;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本負有於系爭機車具備可合法使用之牌照始得行駛於道路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縱使原告之代表人就此一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尤其系爭機車前有須參加臨時檢驗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自屬出於過失,且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應認原告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