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9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970號原 告 戴郁宸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G1K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4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路口時,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於113年11月17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141頁),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G1K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且被告重新審查後已予撤銷,本院卷第107、109、92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員警未見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將原告攔停,並於未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狀下要求對原告施以酒測,遭原告拒絕。被告及員警前稱係因原告停等紅燈大聲喧嘩才上前攔停,並未提其原告身體有搖晃、眼神、反應慢等情,且員警作證亦未提到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縱原告於停等紅燈時大聲喧嘩,然此並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殊難想像可能造成任何交通危險。再依現行法規,僅限於手持行動電話始可能違反交通法規,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是以藍芽耳機接聽電話,並無手持行動電話,並未造成行車危險,該行為亦未被開立任何罰單。且依採證影像,原告與員警對答如流,對談之眼神、反應速度、聲音音量正常,並無酒醉後可能的語無倫次、音量偏高等情況,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外觀上並無「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員警攔停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停等紅燈時大聲喧嘩,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稽查,攔查時聞到酒氣並要求其接受酒測,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員警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拒測,員警遂予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製單舉發。」。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2G1

K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41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拒絕酒測,本院卷第121頁)、交通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12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5-126頁)、譯文(本院卷第127-1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12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52-159、163-191頁)、證人甲○○之證述(本院卷第199-202頁)附卷可稽,原告就酒測及拒測過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員警未見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將原告攔停,並於未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狀下要求對原告施以酒測等語。經查:⑴本件舉發員警係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停等紅燈並大聲喧嘩,疑似飲酒後情緒高漲,上前查證其身分,過程聞到濃厚酒氣,遂攔查原告並進行酒測,有舉發員警交通事件答辯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頁)。⑵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員警:我是有聞到酒氣,你自由決定,不要說我跟你講拒測…原告:好,我知道,那就拒測。員警:那我再告知你,因為每個人身體狀況不一樣,所以我沒辦法知道你的酒測值會不會超過公共危險。那我再告知你,你現在確定要拒測了嗎?原告:你們也不知道說什麼喝多少大概怎樣?員警:這個哪能講啊。有的人說喝兩杯,有的人測出來超過,有的人喝兩杯,測出來很少,我們也不知道你的身體跟你喝酒的時間跟你的酒精濃度,你一樣兩杯,有的人喝那個高粱,有的人喝啤酒,那個酒精濃度相差十倍以上。原告:因為我記得不是有那個什麼公定的。員警:你可以查啊。」(本院卷第157頁)、「原告:那去申訴之後它是怎麼判定的?員警:

我都有錄影啊,我都有告知你你的權益啊,你自己拒絕酒測,是你自由意志而為啊。我就會回覆說我有告知你相關流程,我們攔查你是在這個地方攔查你,你有酒精反應,然後我們有告知你,拿這張單子給你看,什麼都跟你講了,也再三跟你確定你是自由決定的,然後我再按拒測。」(本院卷第158頁)、「原告:啊你們怎麼會突然在路上出來攔?員警:沒有啊,我原本就是在路上啊,我只是現在要出發,我又要出門了啊。我們晚上就是攔查。員警;因為我看你,就是身體的動作,其實你剛剛有搖晃啦,你自己感覺不到而已。原告:喔。員警:你剛剛很明顯有搖晃啦。然後你剛剛還很大聲講話,就是很像喝醉酒完的反應。一般人講話差不多就這個音量,你剛的音量蠻大的。很像有喝酒的反應,因為當下旁邊也沒有到很多台汽車。可能就一台機車,聲音應該,這個音量聽的到,你朋友如果跟你講電話的話。原告:喔我自己騎車習慣講話很大聲。好奇怎麼會突然這樣攔。」(本院卷第158頁),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8頁)。⑶又證人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當天我是聽到原告在講話,他沒有搭載其他人,所以我認為他在使用手機,一般人在那個時段講話不用這麼大聲,所以我認為原告有飲酒,我上前詢問他的反應好像有嚇到、眼神渙散、回答沒這麼快,這是我依經驗,我記得我是用感知器,感知器亮了,派出所在旁邊,我請他回派出所再查證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99、202頁)。⑷經核,上開交通事件答辯表所載、勘驗內容、員警證述,就當時原告大聲喧嘩疑似飲酒後情緒高漲,員警因而上前攔查,且攔查過程有聞到酒氣,經酒精感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因而對其進行酒測等情,均能相互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據此,員警攔查、對原告進行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2.原告又主張:被告及舉發員警前稱係因原告停等紅燈大聲喧嘩才上前攔停,並未提其原告身體有搖晃、眼神、反應慢等情;縱原告於停等紅燈時大聲喧嘩,並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殊難想像可能造成任何交通危險等語。然查,員警係因原告當時講話音量蠻大,很像有喝酒的反應,而上前攔停,業如前述(本院卷第123、158、199、202頁),可見員警依原告當時講話音量等情,依其經驗判斷原告可能有飲酒,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可能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因而攔查,縱被告及舉發員警前並未指稱原告身體搖晃、眼神、反應速度等情,然員警攔查既有所據,原告此部分指述,並不影響員警攔查之合法性。

3.原告另主張:依採證影像,原告與員警對答如流,對談之眼神、反應速度、聲音音量正常,並無酒醉後可能的語無倫次、音量偏高等情況等語。經查,員警聞到原告有酒氣,原告亦有酒精反應,因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如前述(本院卷第123、157頁)。參以倘原告並未飲酒、亦無酒氣,其於員警告以有問到酒氣時當會提出質疑,然依勘驗內容,員警告有聞到酒氣後,原告詢問「你們也不知道說什麼喝多少大概怎樣?」、「因為我記得不是有那個什麼公式」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試圖瞭解飲用酒量與施測結果之關聯,益見員警所述其有聞到酒氣屬實,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