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9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972號原 告 旭豐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育瑄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33098號、113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33099號(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33099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33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33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2月1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33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1日16時3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1.7公里至112公里路段時,由外側車道往左迫近行駛於其左側(中線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而欲變換至中線車道,致甲車向左閃避並加速前駛,嗣系爭車輛復於16時37分許,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3.9公里至114公里路段時,向左偏駛而迫近甲車,並驟然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致甲車為避免發生碰撞乃予以讓道,經民眾於同年6月5日檢具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查證後,認其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2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33098號、第ZBB933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8月16日前,並均於113年7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3年8月13日(收文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1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33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33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員工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洪勝彬,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2公里處遭檢舉行駛外側車道時違規變換至中線車道,甲車之車速雖未低於最低限速,然依當下行車路況等客觀事實,系爭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間距規定而變換車道,實係出於不得已,被告未察,逕認檢舉人之舉發無違誤而作成原處分一、二,顯與法不符:

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定。

⑵系爭車輛駕駛人於l13年5月31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原均

依規定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惟於同日16時35分39秒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l12公里處時,因系爭車輛前方之貨車行駛速度稍慢,系爭車輛駕駛人遂欲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超越前方貨車,然因斯時系爭車輛左側之中線車道尚有甲車行進中,其速度與系爭車輛前方貨車相近,且與斜前方貨車保留之斜角空隙間隔過小,以致該2台車輛於外側、中線車道形成一道屏風障礙,使其他車輛(包括系爭車輛)無可能在同時確保安全距離的情況下,通過該斜角空隙變換車道。

⑶而此種情況已導致外側車道之車輛無法順利變換車道,若

仍要求外側車道之車輛須恪守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規定,始能變換至中線車道,將永無車輛得以順利變換車道,並致使外側及中線車道回堵,造成高速公路阻塞。此外,觀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第1張及第2張,可知甲車與系爭車輛前方貨車速度相近,且2車間保留之斜角空隙間隔過小,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避免外側車道回堵,僅能嘗試以「貼近前方貨車,並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方式,試圖向檢舉人傳達其欲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方貨車之訊息。

⑷詎料,檢舉人接收系爭車輛駕駛人上開訊息後,竟加速行

駛,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避免發生意外,僅能暫時退回外側車道,是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能在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情況下,嘗試變換至中線車道,實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上開法律規定,上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應僅施以勸導即為己足,被告未察,逕認檢舉人之舉發無違誤而作成原處分一、二,顯與法不符。

2、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後續為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故再次嘗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透過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轉換至中線車道時,與檢舉人之車輛間距雖未達規定標準,然此係因前方車流均有減速放慢速度之情況,以致系爭車輛駕駛人亦僅能煞車放慢速度,而上開過程長達20秒,檢舉人當已有相當之反應時間,被告未察,逕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作成原處分一、二,顯與法不符:

⑴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緩,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第1807號判決意旨)。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5款定有明文。

⑵系爭車輛駕駛人後續於同日16時37分7秒時,為暫時利用中

線車道超越前車,而再次嘗試轉換至中線車道,惟因系爭車輛轉換至中線車道過程中,前方車流量稍增,故前方各線道車輛均逐漸有減速慢行之狀況,各車輛之間距亦隨之減小,導致系爭車輛自然無法於轉換過程中,始終與檢舉人車輛間保持上開規定要求之間距標準,此有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第5張及第6張為證。

⑶此外,透過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第5張及第6

張,可知系爭車輛於轉換至中線車道此一過程,時間為16時37分7秒至16時37分26秒,總時長達20秒,車速則自每小時86公里降至每小時62公里,顯見檢舉人車輛並非驟然煞車減速,而係在相當充裕之時間內,漸漸減速慢行,被告未察,逕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第6張標註「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即驟然減速」等語,並認定系爭車輛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影響他車行車安全,認事用法顯屬率斷!⑷是以,雖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得補充警力之不足,具匡

正交通秩序亂象之功能,惟舉發機關尚不得因受理民眾檢舉,即全面棄守其應依職權行使之裁量權,概括接受民眾浮濫檢舉之結果。且因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究非基於執行公權力所直接取得,實務上舉發機關經常有因單純被動接收民眾檢舉結果而有「空白裁量」之陋習,以致相關案件常有遭行政法院撤銷之例。準此,被告未積極考量當時實際路況、檢舉人行車情形,以及系爭車輛屬大型貨車,轉換車道本即因加速緩慢,而需相當時間嘗試等因素,逕依檢舉人之舉發,認定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逕自為本件裁決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裁量怠惰之嫌。

3、綜上,原處分一、二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應不予以維持。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6034號函略以:「…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資料…30秒至46秒許…被檢舉車輛行駛外側車道並向左迫近又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加速駛離。…於1分57秒至2分17秒許…被檢舉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綜上,旨揭(被檢舉人)車輛分別在道路上任意(以)其他方式迫近及驟然變換車道,該車駕駛行為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上揭規定舉發」。

2、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000-0000影」影片,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5/31 16:35:32至16:35:46時,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在未與直行車輛有安全距離情況下使用左側方向燈試圖變換至中線車道,另於16:35:40至16:35:44時,多次急促鳴按喇叭,16:36:01至16:36:03時長鳴喇叭,迫使直行車靠左加速駛離,在影片顯示時間16:37:

02至16:37:10時,系爭車輛再次使用左側方向燈切入中線車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於16:37:06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來看不足10公尺,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在影片顯示時間16:37:12至16:37:27時,顯示車速從最高88Km/h降至最低61Km/h,任意迫近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其駕車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

3、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之2條第2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一、二分別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嘗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實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其嗣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有與甲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6034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1719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9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3頁〈單數頁〉、第129頁、第13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一、二分別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本件違規事實業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6034號函載稱:「…三、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資料,分述如下:(一)影像部分:於30秒至46秒,檢舉人行駛中線車道,斯時,被檢舉車輛行駛外側車道,並向左迫近又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加速駛離。(二)影像部分:於1分57秒至2分17秒許,斯時,檢舉人車輛行駛中線車道,被檢舉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四、綜上,旨揭(被檢舉人)車輛分別在道路上任意(以)其他方式迫近及驟然變換車道,該車駕駛行為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上揭規定舉發。」(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復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5/31(下同)1

6:35:32,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而一大貨車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即外側車道)。②於16:35:34至16:35:46,該大貨車(車身有「旭豐環保有限公司」字樣,即系爭車輛)於與甲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亮左方向燈並偏左迫近甲車而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至中線車道,甲車乃向左閃避並加速前駛。③於16:37:03,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系爭車輛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即外側車道)。④於16:37:05起,系爭車輛於與甲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亮左方向燈並偏左迫近甲車而驟然跨越車道線變換至中線車道,而甲車乃予以讓道。」。

3、據上,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告執前揭情詞否認違規,固無足採;惟查:

⑴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本質上雖亦屬於「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觀,足知該法條已將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予以具體明文例示為一違規類型,故若屬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而迫使他車讓道,依法即不應認定屬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本件既係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一、二卻就違規事實分別載為「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其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即屬有誤。

4、從而,本件原告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規行為固無足採;然原處分一、二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誤認違規事實,此雖非基於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但仍屬無可維持;至於原處分一、二經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