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975號原 告 謝長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V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9時「24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5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東向西方向)行近與昌吉街61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交岔路口(西往東方向)停讓行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迴轉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BV0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4日前,且於113年10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10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V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沒有交通號誌之路口,視線看著前方,由於前方有機車停駛,所以原告也跟著停駛,正好停駛在白色枕木紋3分之2的地方,突然有行人出現在系爭機車的左手邊不清楚要幹嘛,此時前方機車開始行駛,系爭機車也開始行駛,過一會兒,警察就叫住原告對原告開單,由於原告第一次被開單,當時很緊張,也不清楚有什麼法律措施可以保護自己,再加上下班後疲勞,正處於精神虛弱的狀態,就簽下了警察的舉發單,但不代表原告認罪。舉發之人要有證據,沒有影片,沒有照片,警察只憑一瞬間畫面,就判斷原告未禮讓行人,而沒有考慮當時情形以及交通狀況,之後原告就被警察開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的罰單,罰鍰1,200元。
2、原告向被告申訴失敗後,裁罰加重了,原本警察只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申訴後變多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明顯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後來處分比原處分還加重,明顯違法。
3、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參照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怎麼判斷是不是故意,可以由客觀環境來判斷,當天是晚上,可知視線是比較不佳比較看不清楚,又逢10月份冬天,冬天夜晚來得比較快,時間也比較長,所以夜晚比平時還要黑,然後又加上這是一個無交通號誌的路口,騎士是無法判斷路人是不是要過馬路。再來就是動機的部分,原告沒有理由或動機故意不讓行人通過,這是一個無交通號誌的路口,原告要判斷行人要不要過馬路是很困難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本案係員警現場攔停舉發案件,系爭機車於113年10月25日
19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與昌吉街61巷(東向西)處,遇有1名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檢視採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
⑵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44326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⑴有關原告稱無交通號誌、無科技執法、無佐證照片、不服員警單方面舉發等一節,說明如下:
①查路口監視器(應係「警員錄影器」之誤繕)連續錄影
畫面,影像時間19:24:42行人係佇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並無突然衝出,影像時間19:24:53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貼近該行人通過該案址(最近處明顯少於3個枕木紋之距離),且未有減速禮讓行人等情,因此系爭機車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②影像畫面顯示,該路口設有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
③末查系爭機車前方無車輛阻擋駕駛人視線。
④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
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案址係無號誌路口,倘原告遇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當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是原告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⑵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摘述如下:
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⑸本案係攔停案件,舉發機關出具監視器(應係「警員錄影器」之誤繕)採證影像輔助呈現違規攔查過程。
⑹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斯時視線不佳,其駕駛系爭機車跟隨前車而停駛於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突然出現在左側而無法判斷行人是否要過馬路,且本件亦欠缺證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又原告就之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3頁、第59頁、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44326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單數頁〉、第87頁、第89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視線不佳,其駕駛系爭機車跟隨前車而停駛於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突然出現在左側而無法判斷行人是否要過馬路,且本件亦欠缺證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又原告就之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0/25(下同)19:24:48至19:24:50,行人立於路口近端行人穿越道之左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上,而警員騎乘警車而於近端行人穿越道前暫停,另1機車則與警員反向而騎乘至距離遠端行人穿越道逾1小客車車長處。②於
19:24:52,該機車持續前駛,且於同1秒內,其前輪駛入近端行人穿越道左側起算第4道枕木紋上,而警員仍暫停中。③於19:24:53,該機車持續沿近端行人穿越道左側起算第4道枕木紋前駛並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行人則立於近端行人穿越道之左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上,而警員騎乘警車仍於該近端行人穿越道前暫停。④上開過程,該機車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且斯時有路燈照明,視距尚佳。⑤於19:24:54起至19:25:07,警員迴轉而尾隨並接近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而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系爭機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輛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距離近端行人穿越道尚遠處,行人即
已立於該行人穿越道之左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上,又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且斯時有路燈照明,視距尚佳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斯時視線不佳,其駕駛系爭機車跟隨前車而停駛於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突然出現在左側而不知用意一節,核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不符,自無足採;且本件舉發係警員當場舉發,依法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錄影畫面、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更何況本件已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佐。
⑵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本應減速慢行,以便於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行走其上時,能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斯時情況,原告並非不能注意,是縱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於系爭機車駛近至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程,縱然行人係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合法性: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條,僅係供裁決機關參酌,而實際之違反法條及處罰內容仍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為準;再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具「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作成而失其「行政處分」之效力。
2、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固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第1項」,但依上開說明,裁決機關自得因該違規事實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是原告執之而指稱原處分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屬誤會而亦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