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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9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980號原 告 陳勝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即交付送達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二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三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1項、第74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依現行實務見解,行政文書之送達,只要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即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再按郵務人員雖屬民營公司之人員,然其係依據「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之規定(該辦法係行政訴訟法第62條第2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與有關機關訂定)而為送達,其為送達後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參照)。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的行政文書寄達,交通部公路總局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此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供車主、駕駛人申報登錄,以便利道路交通有關機關合法送達文書,以及車主、駕駛人收受文書訊息,所訂定有關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核屬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得為法院裁判所參採。據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即應優先以車主、駕駛人事前申報登錄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地址。

四、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前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住居所地址同戶籍地,皆為「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其後未曾申請變更地址或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抑或有其他個人資料申請變更之情形,則相對人按原告填報之上開地址送達原處分,因未獲會晤原告,復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收受送達,而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六張犁郵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處分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算,於113年11月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