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982號原 告 邱士綸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RE400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單獨乘坐在已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而上前稽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而當場製開掌電字第CHRE40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前,並於112年1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HRE400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被朋友載而坐在系爭機車後座,於路邊停止,原告仍坐在後座腳放在腳踏板上看手機,舉發機關員警前來稱原告無照駕駛,然原告並未騎車,員警硬要開罰單,第2天致電舉發機關請員警調閱路邊影像,證實原告無上述犯行,但時隔1年收到裁決書,希望鈞院明察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區○○路OOO號前,明確目睹原告當時坐在系爭機車上,且系爭機車為發動狀態,見其違規行為隨即擱查並製單舉發,又原告於110年至114年間,已多次因無照駕駛被開單,於五年內犯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已達兩次以上,事證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53條第14款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1頁)、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復舉發機關員警張晉嘉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12月13日我擔服巡邏勤務時,在○○區○○路OOO號前,目睹原告坐在尚發動中的系爭機車上,因該機車當時係停在柏油路面之紅實線上,我即前去攔查,原告有稍微往後坐一點,但不是完全在後座,原告稱是給一位朋友載,朋友就在附近,然我請他叫朋友過來時,他說不知道朋友在哪裡,我請原告打電話也沒有人接,期間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原告所說的朋友,原告也沒有指出朋友所在位置,我即以原告無照駕駛而予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00-103頁);原告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其係乘坐朋友「曾聖賢」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嗣「曾聖賢」下車去找朋友,就在馬路對面的路邊云云,惟其亦自承:於警攔查約10分鐘的過程中,「曾聖賢」都沒有過來,系爭機車當時有插鑰匙,沒有熄火還在發動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99頁),倘原告所述由「曾聖賢」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至現場,且「曾聖賢」嗣在對面路邊尋人等節屬實,原告理應於警方攔查時主動指出「曾聖賢」係在何處,縱「曾聖賢」未接聽其撥打之電話,原告亦可大聲呼叫請其前來說明,尤本件員警攔查時間並非短暫,「曾聖賢」亦核無不能見狀而上前協助澄清解釋之理,是原告所述上節,核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應認原告即為將系爭機車騎至現場停放之駕駛人;再者,員警見狀攔查時,系爭機車已在景平路之柏油路面上,為引擎啟動之狀態,原告復乘坐於其上,堪認該機車即處於可立即行駛之情狀,原告亦有隨時離去之意,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亦難謂非屬駕駛之行為。綜上,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之違規無訛。
㈢末原告前於111、112年間已有逾10次無照駕駛汽、機車上路
而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原告之違規查詢歷史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1-49頁),則被告認原告本件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