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986號原 告 施寧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訴外人施佑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速限40公里之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平面〔林森-金山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3公里(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1月19日逕行舉發(第41頁),後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5-77頁)。嗣訴外人施佑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第45-47頁),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4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急著去還車,一時心急,在路上皆無車的情
況下不知超速。原告承認錯誤,也不會再犯此錯,伊是榮民退伍且屆齡65歲,沒有養老金也沒退伍月收,請從輕發落,實在拿不出這麼多金額。國家罰款金額越來越高,真的沒想過很多人繳不起,伊一生奉公守法,可否以不罰金錢為目的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揭時地,以時速93
公里速度行駛,業超過速限40公里之規定,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存證,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即逕行舉發在案。查本案測速照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地點前方距離約168公尺處(靠近臺北市長安東路1段30巷指示牌面之人行道上),有明顯設置「警52」、「行車速限40公里」警告標誌牌面,未遭遮蔽阻擋,明確告知駕駛人行經此路段,應依警告標誌速限規定行駛。另查本案使用之移動式自動雷達測速儀器,每年皆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檢測並於檢定合格後核發證書(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有效日期至113年11月30日),並有專人負責維護與檢測,所測得之數值尚無疑慮,舉發機關設置移動式自動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於雷達波範圍偵測到車輛超速違規,即於千分之一秒瞬間拍攝存證,違規車輛必定拍攝於雷達波所設定距離角度範圍之內。系爭車輛行駛在前揭路段,未見有其他車輛,經雷達測速採證儀器測得行車時速達93公里,行車速度已超過上揭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且逾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且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原告所述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11/
16、時間:07:45:32、車速:93km/h、速限:040km/h、主機:0555、證號:J0GA0000000A、地點:市民大道平面林森北路-金山北路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000-0000」(第61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055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第65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復設有速限「4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第63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所定行車速度於系爭路段最高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等交通規則,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審酌舉發機關114年2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25754號函載稱警「52」標誌至取締位置距離約168公尺,及採證照片所示地點(第63頁)等情,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急著去還車,一時心急,在路上皆無車的情況下
不知超速,原告承認錯誤,也不會再犯此錯,請從輕發落,實在拿不出這麼多金額云云,按本件所為罰鍰之處分,係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標準所為罰鍰金額之裁量,罰鍰金額復合於道交條例所定法律效果之範圍內,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有據。如原告無資力一次繳納全部罰額,尚可洽詢被告機關辦理分期繳納事宜。從而,被告所執之詞,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
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