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989號原 告 陳焜元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654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6時58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52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5條第1項第99款」更正為「第85條第1項」。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採證照片所示,行人沿馬路標線逆向走來,原告雖從遠處
放慢車速接近巷口,在夜間環境照片較差的情況下,行經路口的過程,行人亦是逆向迎面走來,而非已面對斑馬線行進的狀態,當下實無法判斷其有進入行人穿越道或仍持續逆向前行意圖之可能。被告顯未對車輛駕駛於通過路口時,亦必須注意所有行車情境及安全判斷的層面,予以斟酌。
⒉該路段以1個車道寬度為標準,應已接近騎樓,若在此種行車
客觀條件與多車道視野良好之情況截然不同,以同一裁罰標準對駕駛人施以嚴厲處罰,顯然在裁量上存在不適當之處。本案在於行近路口過程視線受遮蔽且燈光照明影響,後方又有來車,原告的即時判斷,應被充分考量,而非僅以單一距離標準強硬認定違規。
⒊被告未審認員警執法現場的市區道路巷口,在車行速度及條
件顯無進行攔阻、舉發及告知等困難下,卻逕用警用機車上密錄器採證判定違規逕行舉發,其怠於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同時剝奪駕駛人當場陳述意見的機會,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道交條例第7條等規定,更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等法定程序有間,又被告對於員警因未盡攔阻告知義務,致未能斟酌駕駛行為的動機、情境等因素,直接開罰最高額度,此一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亦未予以考量,顯有瑕疵。又警政署的管理要點雖允許使用密錄器,但其合法性仍存疑,尤其當資料被公開使用時,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的問題。
⒋被告未就員警取締作為違法,欠缺合理正當之處,再對原告
行車當時有利不利因素注意斟酌,顯未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於裁決前踐行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原處分之舉發違反法條一欄,所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9款」部分,顯未有該法律條文內容,行政文書謬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以觀,該行人穿越道並未設有
交通號誌,故該行人穿越道屬無交通號誌指示之行人穿越道,由上開影片觀之,街道路燈均保持開啟皆無故障,視線清晰明亮,原告定可注意有行人。原告行經路口時,並未減速注意,未盡此一注意義務之違反,復將此一應自負之注意義務置而不論,反盡歸責於守法之行人逆向而主張,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⒉當時違規車輛眾多,員警人力不足,無法同時攔停,且觀諸
影像內容,若員警攔停原告,易混亂後方交通秩序,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員警係處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狀況,故得逕行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12日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9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3至112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已有1名行人位於第2道枕木紋上,嗣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約2個枕木紋及1個半間隔距離(約2公尺),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正在穿越時,無論當下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燈號指示,駕駛人均應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原告為合法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應明瞭並遵守前揭規定。即使系爭地點未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負有暫停讓行之法定義務。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知,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一名行人處於第2道枕木紋位置,顯然已進入穿越道範圍內,原告於行經該處前,應有加強警覺、特別注意行人通行之必要。況且,倘原告於行車過程中視線因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受阻,或受周遭光線照明所影響而無法明確辨識行人動向,更應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主動暫停,待確認無行人穿越後再予通行。原告若以視線受阻或燈光影響作為辯解,反足以顯示其未善盡注意行人之義務。進一步而言,縱使行人於進入穿越道前察覺有車輛接近而暫時止步,亦僅係基於對自身安全之顧慮,駕駛人仍不得據此臆測行人已無通行之意圖,逕自行駛通過。駕駛人應以保護弱勢用路人安全為最高優先,主動暫停並禮讓,而非片面以自身主觀判斷為準。然原告本於個人認知,僅行減速未全面暫停,即逕行駛經行人穿越道,顯屬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
⒉駕駛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行人正在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一義務為絕對性且具有強制拘束力,且未因道路寬度、視野情形或場域差異而有所變通或寬免。依前開採證影片截圖顯示,系爭車輛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前懸部位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與正在穿越之行人僅約2公尺之距離,距離極近,足以對行人之通行安全構成具體威脅,顯已逾越一般謹慎駕駛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標準。即便如原告所述,該路段僅具單一車道寬度,視野有限,原告更應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提高警覺,預為防範,主動暫停觀察,確認無行人通行後始得通過。然原告反以此作為抗辯理由,更加凸顯其未依現場情況採取適當駕駛行為,其既未能證明其因環境因素已採取足夠防範措施而無違規行為,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觀之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當時員警係因攔停舉發兩
部普通重型機車,致無法即時攔停系爭車輛,爰於返所後依密錄器畫面逕行舉發。復依前開本院採證影片截圖,顯示除系爭車輛外,尚有其他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之違規情形,且員警當時亦已駛至該等機車附近並面對騎士,足資佐證前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屬實。據此,當時員警因已攔停其他違規車輛,確有無法或不宜當場攔停系爭車輛之客觀情形,乃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透過密錄器影片事後逕行舉發,程序符合法定要件,於法尚無違誤。⒋本件系爭車輛之車主於113年9月4日接獲違規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63頁),並於同年12月14日前往應到案處所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同年12月23日將本案移請被告處理(本院卷第69頁),原告亦於同年12月25日申請開立裁決書(本院卷第75頁)。是以,原告在申請開立裁決書前,原有機會就被舉發事項提出意見或舉證抗辯,惟原告未為行使,反主動申請進入裁決程序,足見其自願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被告依原告申請逕行開立裁決書,並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於法並無違失。原告徒以被告未於裁決前另行通知其陳述意見,即指摘原處分違法,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⒌按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
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發生於公共場域之道路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駕駛行為,且員警錄影係針對其違反道交條例之態樣,並非涉及個人私密領域或私生活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公眾場所從事應受法令規範之行為,原即難謂具有不受外界干擾之合理隱私期待,是系爭違規行為既無構成應受保護之個人隱私,亦不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蒐集利用問題,自難認為因攝錄該等行為即屬侵害隱私權或個資保護。準此,員警使用密錄器攝錄原告違規事實之影像,純屬依法行政並蒐集違規證據之必要行為,既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逾越職權行使之正當界限,自無證據違法或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問題可言。
⒍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雖誤載舉發違反法條「第85條第1項第99款」,然被告業已將上開法條更正為「第85條第1項」,並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35頁),依上開規定,該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⒎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五、道交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