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99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元顥被上訴人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紀勝源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茲經本院查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業已變更代表人為紀勝源,揆諸上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紀勝源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