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曾冠球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47653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鄭月姑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第DG4765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於原告申請歸責後,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DG4765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車輛已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與本件停車情狀不符,且停車位置是否有佔用車道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宜混為一談,系爭車輛距路面邊緣有無逾40公分也欠缺客觀測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略以:查0000-00號車於112年5月28日1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遭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0000-00號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已占用到車道範圍,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57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考其規範目的,乃在於減少汽車停車時占用道路範圍,消除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並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安全,故若路側已有他車停放或他物占用,致汽車於該處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則汽車駕駛人即不應選擇停車於該處。再者,汽車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占用道路範圍,導致原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含機車),必須避開其車身,增加其行駛之風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準。經查,依卷內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3-45頁),可知系爭車輛係呈現自左前方斜向右後方停放,前半車身之停放位置已進入慢車道約1/3之範圍,且其前後輪胎外側,依目視,明顯距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故經過原告停車處之機車,不得不閃避系爭車輛之車身,偏向快車道行駛,而有與汽車爭道之危險,亦有上開舉發照片可稽,足認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可認已構成違規,自不得依原告主觀認知已緊靠路邊停放,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上開道路基地既已無可供停放車輛之安全空間,原告自應選擇迴避該處,而另覓他處合法停車,方屬正辦。是原告所辯,要無可採,自予裁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 為
,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