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004號原 告 林柏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173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1日8時5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1.7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於113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317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2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乃於113年10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B31739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天身穿寬鬆有領襯衫,所以安全帶被擋住。且系爭車輛有安全帶提醒裝置,若無繫上會發出警報。此外,採證照片模糊、員警距離也遙遠,可能有誤判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3年7月11日8時51分於南向71.7公里處(跨越橋)執行測照有勤務分配表可佐,因該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71.7公里路段,經員警使用相機拍照後並於分隊電腦逕行檢視有無違規,該車輛乘客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繫於正確位置,違規事實明確。次查,舉發照片及審視照片放大圖,可見當日汽車駕駛人身穿土黃色上衣,並無物品遮擋,理應可清楚看見安全帶,應有駕駛座所呈現出任何一點顯示安全帶之跡象,即使是在陰暗處,仍應有駕駛座所呈現帶狀之物,而非照片所顯示全然未有一點安全帶之情形。另汽車之安全帶為三點式,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肩帶係通過肩部並斜向胸前,另腰帶則應橫跨髖部位置而一併延伸至身體另一側之帶扣,並將帶扣插入插銷以固定,並將帶身與身體保持適當之密接狀態。從而,當日乘客身穿土黃色上衣其胸前未有安全帶遮斷之痕跡,且上衣土黃色部分完整且明顯。可見原告未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次按宣導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上開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核其內容未逾母法授權範圍,自得援用,合先敘明。依前揭宣導辦法之規定,係指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而言,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依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若未依此而為,或僅是虛應繫扣,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
(三)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四)復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違規。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7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980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38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人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未繫安全帶之人數、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予以區分,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提供示意照片、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8093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通知書、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17、31至33、57、63、67至69、85、87至89、9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本院卷第89頁)略以:「可明顯辨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無任何光影反射。可見位於車輛駕駛座之原告身穿土黃色上衣,而其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未見有繫安全帶之影像或條狀痕跡」等情,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85頁)內容略以:「…因該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71.7公里路段,經職使用相機拍照後並於分隊電腦逕行檢視有無違規,該車輛乘客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繫於正確位置…」等情大致相符。原告身穿土黃色之上衣,而其胸前並無明顯具有繫安全帶痕跡之情狀,且原告之上衣應與系爭車輛黑色安全帶應有明顯色彩對比,故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舉發當時因身穿較寬鬆的襯衫,並提供示意照片(本院卷第1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示意照片,其拍攝角度為從副駕駛座位置朝駕駛座位、側面拍攝,故確有繫上安全帶後,肩部部分之安全帶被衣物遮擋之狀,然而,本件採證照片係員警從高處向下、朝系爭車輛正面拍攝,應不存在如示意照片呈現肩部部分之安全帶被衣物遮擋之情,是原告所稱因衣物寬鬆而遮住安全帶之說法,尚難可採。縱原告於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當時,確有繫上安全帶,然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未呈現肩帶係通過肩部並斜向胸前之狀,亦屬未確實以正確方式繫安全帶,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
(八)原告復主張若未繫安全帶會有警告聲響、無法使用自動輔助駕駛模式云云,然此為原告片面之詞,未有相關證據足供佐證;且該等警示設備,尚非不得透過系統設定關閉,或僅將安全帶扣環扣入但未依規定正確繫安全帶等方式規避警示系統或使其不發出警示音,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