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01號原 告 巨航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凱名兼訴訟代理人 顧順政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61045號、第22-ZAC1610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顧順政(下稱顧順政)以駕駛母車牽引原告巨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無動力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15分許,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11月1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同意巨航公司辦理歸責而以顧順政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610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顧順政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認巨航公司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610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原處分2之易處處分(本院卷第75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復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8月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70980號函自行刪除原處分1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1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83-18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顧順政當日駕駛母車車牌號碼000-0000及系爭車輛(即子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定速在100公里以下,但行駛至系爭路段遭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測出時速為133公里。原告提供當天行車紀錄器卡,全程並未達到時速133公里。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表示系爭路段之測速相機經國家檢驗合格,且認原告之行車紀錄卡因手寫有造假之疑慮及全拖聯結車有子母車問題,當日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即子車),無法確定當日是否為母車車號000-0000所拖曳。
⒉經原告調取遠通電收門架通行記錄以證明:①原告所駕駛母車
車號000-0000之行車記錄器亦有監理單位之合格證書,每兩年檢驗1次,且每天出車前更換紀錄卡並手寫日期與車號,缺一不可,否則經攔查會裁罰9,000元。②子母車問題,系爭車輛(即子車)當日在系爭路段,違規照片時間記載為112年11月1日0時15分38秒,而母車000-0000通過遠通電收68.1公里處,時間為112年11月1日0時15分41秒,時間將可證明當日為母車000-0000拖曳系爭車輛。③原告提出國家機器檢驗合格的遠通電收門架通行記錄,以區間時間及距離換算,區間時速全拖聯結車根本不可能有133公里的超高危險時速發生。以中壢到楊梅有門架63.3公里、66.4公里、68.1公里、
69.9公里四個電收門架的距離及時間換算皆未有超速情事發生。故原處分認原告有超速133公里之行為而據以裁罰,與法未合,尚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係位於採證
照片正中央方向,瞄準點落在該車車尾處。本案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⒉本案原告主張取締儀器有錯誤,請撤銷罰單一節,查舉發機
關查復函附件,系爭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現況已設有速限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採證照片文字載明「地點:
國道1號南向68公里」即違規地點。
⒊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
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約620-630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280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31、145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故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測速儀器可能有故障誤判乙節,按為確保大
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本件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本院卷第59頁),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至原告提出母車行車紀錄卡為證,主張車牌000-0000號為當日拖曳系爭車輛之母車,且母車行車紀錄卡並未達時速133公里等情,查系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僅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號,而系爭車輛係無動力全營業拖車,採證照片並未拍攝牽引之母車車牌,經原告提出甲證3遠通電收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證明(本院卷第19-20頁),依上開通行證明,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有112年11月1日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路段之紀錄,當日通行時間自00:15:
41起至00:16:56止通行幼獅至楊梅路段(幼獅交流道67公里處、楊梅交流道69公里處),確實難以排除系爭車輛係以車牌000-0000號為母車進行拖曳之可能,然縱使肯認000-0000號為系爭車輛之拖曳母車,然原告所提機械式行車紀錄卡係手寫「000 0000 10/31 顧順政」等,若非當場攔查,尚無從逕自該行車紀錄卡之手寫資訊即認定為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日之行車紀錄,且機械式行車紀錄卡之運作原理主要係依據車輛傳動系統如引擎或變速箱輸出之訊號,藉由連動指針之機械式運作而在紙卡上繪製曲線所呈資料,易有準確度與現實之落差,其可信度並未高於系爭雷達測速儀,是自難以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卡推翻前開雷達測速儀器之採證結果。另原告以甲證3所示通行時間及距離換算而主張未有超速情事,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裁罰係以固定式測速照相為採證方法,採證結果係車輛在行經固定式測速儀器可偵測之範圍內特定時點之行車速度,並非以區間測速之方式為採證舉發,從而,原告以ETC之通行時間及距離換算平均時速乙節,自不足採。
㈢綜上,巨航公司就前開違規事實,業已依法辦理歸責予顧順
政,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一階段,以顧順政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1,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顧順政既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屬實,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巨航公司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2,於法復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