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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0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013號原 告 王為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B59A507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6月9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孔宅二街時,與訴外人黃繽誼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照)」之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4日舉發(本院卷第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不服,主張伊是向父親借用系爭計程車造訪朋友,全程並無載客攬客行為,且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應是針對考取職業駕駛執照但上未領取執業登記證之情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1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5至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以有行「執業」為前提,須駕駛人有駕駛計程車進行營運之行為,如無法證明駕駛人有行執業,尚不得以此規定處罰。

(二)經查,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7頁)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固然有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行為(本院卷第19頁)。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空車燈並未亮起,未見有何營運之外觀。又原告說明系爭計程車為其父親即訴外人王培雄之個人計程車,以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基隆市、宜蘭縣為營業區域,有裝設計費表,計費前須先選擇所在區域,否則將無法計程收費,且系爭計程車當日日載客次數及日營收金額均為零,並提出系爭計程車之計費表操作照片、營業日報表、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67頁),被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75頁)。加以原告及王培雄之住居所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本院卷第11頁),與原告上訴系爭計程車得營業區域相符,上開時地遭舉發之地點為高雄市反而不具地緣關係,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得證明原告確有營業行為的情形下,不能排除原告並未進行營業,只是單純以系爭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可能性。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於道路上,即臆測其有駕車於道路上隨機載客之意(本院卷第47頁),而以原處分裁罰,尚屬率斷,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