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027號原 告 謝順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C183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將其名下原附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門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予以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A9C18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9C183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扣牌車停於未設標誌標線路段,該路段屬於繼承路段,伊二十年前也是該土地持分地主之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參考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
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缴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㈡據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3年7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將系爭車輛告發,因有民眾致電告知員警前述地點有無牌汽車需要拖吊,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系爭車輛確實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於道路上,並經查其牌照狀態為執行條例吊扣狀態,故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告發拖吊,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11月13日
新北淡工字第1132617095號函內容,該系爭路段係為淡水區公所養護並供公眾通行之路段。是無原告所述本人20年前也是該土地持分地主之一之情事。該車既無懸掛號牌,車體應移置,不應佔用道路空間,違規事實明確,要無違誤,員警予以舉發並由被告據上述事證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
責任,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號牌制度之建立,除便於行政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外
,亦具有車輛辨識之公示效果;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便於相關單位或民眾指認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予以究責。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制定法律課以汽車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再者,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且道交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詳細檢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查獲時,車身後方確實未懸掛號牌。且原告自承為車輛所有人,卷內並無原告放棄系爭車輛之書面證據,又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均外觀完整,並無髒污、銹蝕、破損或明顯失去效用之情事,復非屬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自無從適用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認定為廢棄車輛,而屬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所管制之汽車。是舉發員警採證後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予以舉發,被告進而裁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未有標誌標線路段,且該路段20
年前曾是持分地主云云,惟查,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倘停放車車輛之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此揆諸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再者,依據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11月13日新北淡工字第1132617095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本區中正東路2段161巷11弄22號前道路係本所養護並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清楚可見舉發違規現場非屬封閉性道路,而是與其他對外道路所銜接,而該處鋪有柏油路面,由此足徵該處係屬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是以,原告所執此節,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