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029號原 告 把明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265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楊佩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102.2公里,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第ZFC265913號交通違規在案。系爭車輛車主楊佩庭於113年2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即原告),新竹市監理站於113年4月9日以竹監新歸字第000000000000號移轉管轄通知書移送被告。而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檢附違規通知單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0月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FC26591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規,而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旨在宣導安全帶之正確使用時機、方法及要領,並向民眾宣導如何正確使用安全帶,並不得用以作為裁罰標準。
(二)本件副駕駛座之乘客體型嬌小,其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係依其個人當時情況調整,始將安全帶從右側腋下穿越身體至左腰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1條等規定。
(二)經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102.2公里路段,發現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以科學儀器採證。經重新審視本案採證照片,前座乘客胸前安全帶未繫於正確位置(右肩斜至左腰),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舉發,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次按宣導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上開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核其內容未逾母法授權範圍,自得援用,合先敘明。依前揭宣導辦法之規定,係指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而言,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依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若未依此而為,或僅是虛應繫扣,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
(三)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四)復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違規。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7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980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38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人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未繫安全帶之人數、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予以區分,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3922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申報書、原告陳述書、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1、25至27、49、51、53及59、65至66、89、9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0000-00號知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身著淺紫色上衣,該乘客胸前安全帶未繫於正確的位置,而是將黑色安全帶夾於腋下位置」等情,核與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3922號函及採證照片說明(本院卷第25至27、51頁)內容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使用安全帶應遵行,應呈現肩帶係通過肩部並斜向胸前,另腰帶則應橫跨髖部位置而一併延伸至身體另一側之帶扣,並將帶扣插入插銷以固定,並將帶身與身體保持適當之密接狀態。而從上開採證照片可證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的乘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非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本件副駕駛座之乘客體型嬌小,其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係依其個人當時情況調整,始將安全帶從右側腋下穿越身體至左腰云云。惟依上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可知,「『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是安全帶之使用可依個人進行適當調整,但必須繫妥肩部部位,以確保安全帶的使用具有保護作用。當汽車發生碰撞或遇到意外緊急制動時,將產生巨大的慣性作用力,使駕駛員、乘客與車內的方向盤、擋風玻璃、座椅靠背等物體發生二次碰撞,極易造成對人員的嚴重傷害,甚至拋離座位或拋出車外。因此,未確實以正確方式繫安全帶,將使安全帶無法發揮一定之拉力作用,亦無法啟動它的緩衝作用致其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乘人員的傷害程度。事依據原告所述、及採證照片內容觀之,本件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使用安全帶的方式,顯不符宣導辦法第3條對於正確使用安全帶之規定,足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九)至原告主張宣導辦法不得做為裁罰基準云云。惟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及宣導辦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關於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等細項規定,係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基於平等原則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間接對外發生效力。是宣導辦法自當得以作為認定安全帶是否正確使用之法規授權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前揭法令規範之內容,即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