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031號原 告 張雅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OD404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OD404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16日5時47分許,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發動系爭機車電門、手握系爭機車手把,以腳推動將系爭機車移置於車道,並逆向停於新北市○○區○○街00號處,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系爭機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而予以攔查,員警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臉色紅潤有酒容,且散發濃厚酒氣,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酒測,員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收受。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自知有飲酒,欲將系爭機車牽上騎樓停放,並於門口戴著安全帽與友人談話,即遭員警盤查。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已如實陳述,惟系爭機車全程未發動引擎,員警卻仍要求原告酒測,原告僅能選擇拒測讓員警開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執勤員警見系爭機車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且原告乘坐於系爭機車上,遂予以盤查。員警因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臉色紅潤有酒容,且散發濃厚酒氣,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亦自承有飲酒,然經員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即製單舉發。又「駕駛」並不以車輛引擎啟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皆屬「駕駛」行為,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79頁、第103頁、第12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見系爭機車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而予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臉色紅潤有酒容,原告亦自承有飲酒,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員警已依法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足認員警於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原告仍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等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7684號函(本院卷第87至88頁)、申訴理由查詢表(本院卷第8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至95頁)、拒絕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97頁)、員警密錄器譯文(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
【左上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5:05:20,員警駕駛巡邏車行駛於右側車道。員警繞過前方車輛後,05:05:32畫面可見前方同向車道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車頭正對員警巡邏車,逆向暫停於右側車道上且車頭燈亮起。05:05:39,系爭機車上乘坐一女子(下稱A女,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頭戴安全帽,手握龍頭並以雙腳推動系爭機車往道路外側方向移動。05:05:43,員警巡邏車於系爭機車前方停下,員警下車盤查A女,畫面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車頭燈亮起。A女持續與員警說明、交談。
⑵、檔案名稱「原告-監視器」:
影片時間00:00:01,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出現於畫面中,並走至畫面右方之深色機車處(下稱系爭機車),00:00:26系爭機車車頭燈亮起。00:00:52,A女戴上安全帽,並於00:01:27坐上系爭機車往前推動機車、收起中柱。00:01:29,A女手握系爭機車龍頭,開始以雙腳向後移動系爭機車,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車頭燈仍亮起。A女持續以雙腳移動系爭機車,並將系爭機車移動至與道路方向平行,而系爭機車車頭朝向畫面左方,並持續於車道上暫停。00:0
2:44,A女將系爭機車向路旁之白線方向靠近,此時畫面左方出現一輛警車。00:02:49,警車停於系爭機車前方,員警下車走至A女右側與之交談。後續內容與主要爭點無涉,不予勘驗。
⑶、檔案名稱為「CHOD40441-1.MP4」:
影片之初為A女站在系爭機車一側,畫面可見系爭機車車頭燈亮,於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5:41:51,站立於系爭機車另一側之男子將系爭機車電門關閉,系爭機車車頭燈始熄滅。後續內容與主要爭點無涉,不予勘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第129至151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前揭時、地,頭戴安全帽乘坐於系爭機車上,發動系爭機車電門、手握系爭機車手把,以腳推動將系爭車輛移置於車道等情,自已該當駕駛行為,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應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4、至就原告主張其本件系爭機車全程未發動引擎云云。惟按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頭戴安全帽乘坐於系爭機車上,發動系爭機車電門、手握系爭機車手把,以腳推動將系爭車輛移置於車道,業如前述,自已該當駕駛行為無誤,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