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037號原 告 魏沛潔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即裁決書)為何。起訴狀所載不服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之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書,其裁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吊扣牌照6個月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