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045號原 告 范揚鈞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D00000000及50-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登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8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及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7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9月16日分別開立竹監裁字第50-D00000000及50-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同年9月18日再次前往事發地點查看,發現行經西濱南下大園交流道閘道口,自高架下來前行平面道路,因高架道路閘道為下坡,汽車行經下來時已有一行進速度,加上一下來進入正前方平面道路被劃分限縮,而右側平面道路中外線車道亦可能有車輛前行,駕駛人當下無法有足夠充足時間反應,僅能繼續維持內側車道繼續前行。當駕駛人自高架下來繼續前行內車道,前行至下個路口時,僅可能發現左前方有「前方科技執法,加強違規取締」的黃色大告示牌及一堆 變電箱等裝置,無法看清有無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該處的固定式測速照相機緊貼躲藏在黃色大告示牌正後方,被變電箱等裝置及黃色告示牌遮住,不論在內線車道或中側車道直行(警察罰單照片顯示7月27日當日原告是行駛在中線車道),即便快開到該告示牌前,也幾乎看不到該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得存在。
(二)交通部除四處廣增警告標示牌及測速照相機,卻未全盤檢討改進道路規劃,直接嚴法上路,一經違法即以重典懲治,造成無數賴以車維生的小家庭一夕間難以生存。汽車非容易買得之貨物,此舉斷然侵犯人民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不符比例原則。本案經本人現場探勘已發現現場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因受他物遮蔽致執法違規在先情事,爰本案應施以勸導或其他不舉發為適當者,被告不分黑白逕自以重法裁決,實有違反上開法條之處。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3年9月16日起,車牌已被監理所吊扣執行至判決日當天,原告因無法使用汽車致維生困難的相關損失,以原告每日上班使用汽車通勤自新竹縣湖口往返工作場所新北市八里油錢每日200元計算。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7條之2、第24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2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6289號函復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時速97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47公里,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且本件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經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14年5月31日,另查旨案告示牌設置於大園區西濱路2段與民生路口,距前揭「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約130公尺,符合規定。
(三)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置)為車尾,斯時天色尚屬明亮,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時間、證號、主機、地點、「速限:50km/h」、「車速:97km/h」及「檢定有效期限:2025/5/31」等資料。再查本案原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圖及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違規地點約為15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邊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警示牌面現場圖可查。是本案測速照相,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以,系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復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原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經查,被告以原告於113年7月27日18時13分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處,有行駛一般道路限速47公里而超速之違規事實,經採取固定式科學儀器而逕行舉發乙節,有超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經警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且其測速器設置位置與警示標誌符合規定,俱符合上述逕行舉發規範,原舉發機關遂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製單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被告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原處分、原告舉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原告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2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6289號函、現場照片及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1、25至27、29及35、31至33、81至83及103、84、99、111至118、119至120、123至126、12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5月8日】、【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RS600-M+;(二)天線:----】、【器號:(一)主機:RSMP015;(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4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7/27」、「時間:18:13:50」、「地點:大園區西濱路2段與民生路口」、「速限:50km/h」、「車速:97km/h」、「方向:車尾」、「證號:M0GA0000000」、「主機:RSMP015」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97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7公里,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於同年9月18日再次前往事發地點查看,發現行經西濱南下大園交流道匝道口,自高架下來前行平面道路,因高架道路閘道為下坡,汽車行經下來時已有一行進速度,駕駛人當下無法有足夠充足時間反應,且採證照片顯示7月27日當日原告是行駛在中線車道,即便快開到該告示牌前,也幾乎看不到該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存在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分別設置於台61線快速公路高架橋墩下方旁以及外側車道旁,均係設置於固定式立桿上,且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牌,標示最高限速為「50」,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標誌立桿周遭並無致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可證上開標誌之設置得供用路人知悉無誤。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雖提供原告提供113年9月18日之現場照片,主張看不到該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得存在云云。然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僅是「加強違規取締前方科技執法」之警語標誌,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之具有規制效力之標誌不同,原告對標誌之規定容有誤會。故本件違規地點之道路兩側均有標誌「警52」之設置,難認有原告有無法辨識之情,且原告從高架路段至平面路段,必先經歷減速進入匝道至平面,故原告主張駕駛人無法有足夠充足時間反應云云,尚屬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到生計、交通部應全盤檢討改進道路規劃云云。惟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縱對原告通勤業務造成影響,惟依系爭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權利,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之部分,原告仍可以租用或借用之方式駕駛其他車輛,且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取回系爭車輛之牌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工作生活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是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是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且查,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設計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道路規劃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道路速限、規劃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限速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八)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雖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以行政機關為對象,且以處分有違法為前提,始能合併請求。經查,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已如前述,自不符合於交通裁決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之訴訟中,合併起訴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要件。從而,原告應無法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合併對被告機關請求為財產上給付,原告此部分聲明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