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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0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046號原 告 李明熹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9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6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左轉五常街(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即行人賴盈如發生碰撞致賴盈如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113年3月22日舉發(本院卷第61頁)。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3、63、145頁)。原告不服,主張伊是等待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才通過,賴盈如距離行人穿越道約5公尺左右,疑似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5至59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2項)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134條第1、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說明:「……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為宜。三、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原則可資贊同。但應補充者,關於行人是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之認定,仍不可能無限上綱,至少在屬於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行人不得穿越之範圍內,不能認定為係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乃屬當然。若行人已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等的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行人本應受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但參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意旨,汽車駕駛人也仍宜禮讓之,避免對行人造成傷害;若汽車駕駛人未禮讓而造成行人傷害,固可能產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過,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之「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要件,不能以該規定處以行政罰,應予辨明。

(二)經查,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並未拍攝到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範圍及原告車輛與賴盈如發生碰撞之肇事經過,未可明確知悉賴盈如穿越系爭路口時的路徑與位置(本院卷第151、155、161頁)。又依原告車輛與賴盈如發生碰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至25頁),賴盈如是呈坐姿倒坐在地面上,位置是在距離行人穿越道數公尺遠之雙黃線的禁止穿越路段上,不能排除賴盈如是在雙黃線的禁止穿越路段上穿越道路。賴盈如雖稱其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原告車輛碰撞(本院卷第103頁),但此涉及賴盈如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就發生碰撞是否具有與有過失,對其亦有利害關係,自難僅以賴盈如單方說詞認定為事實。且觀上開現場照片,賴盈如倒地位置與行人穿越道距離達數公尺,原告車輛停止位置與賴盈如倒地位置亦距離甚近,不無可能碰撞位置就是在賴盈如倒地位置附近。若賴盈如當初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碰撞,必需賴盈如被原告車輛碰撞彈飛數公尺,且原告車輛並未立即停止而再往前續數公尺至賴盈如面前才停止,是否真為如此情形,不無可疑。

(三)被告應舉證原告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或可視為行人穿越道的範圍位置碰撞到賴盈如,才得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上開證據顯示,原告有可能是在雙黃線禁止穿越的位置即非屬行人穿越道的範圍碰撞到賴盈如。本院請被告及舉發機關補充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在行人穿越道範圍碰撞賴盈如,其等未能提出(本院卷第151、155、161頁)。時至今日,客觀上也難以期待還有何等證據存在可以調查而得以證明(縱有其他監視器存在,舉發機關未在第一時間保存,早已遭覆蓋而滅失),是在未能確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要件之情形下,被告逕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