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052號原 告 游景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94巷內(下稱系爭路段),以垂直於車道的方式停放,而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並分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民國l13年9月12日函復違規屬實,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路段為無尾巷道,非重要道路,非車輛頻繁出入之道路;因系爭路段原為收費停車格,後為空地,故停放於此地,後遭多日連續開單,停車地點為國有地,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員警於113年07月01日至l13年07月04日間,分別接獲民眾報
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違規停車,警方到場後見系爭車輛以車頭呈90度方向之勢橫向停放、前懸並超出白色車道線,按其整體停放車輛狀況,已有占用道路,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逾安全規則所訂「40公分」規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行為該處罰條例第56條第l項第6款之違規態樣。
㈡經查,系爭路段係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養護道路範圍,有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113年6月19日新北中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l13年6月19日新北城測字第1131174821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可證,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乃中和區公所所養護屬道路範圍,且該處已有「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自為道路無疑。另查系爭車輛係呈現橫向停放,且前懸已超出道路邊線,故經過原告停車處之汽、機車,不得不閃避系爭車輛之車身,即使辯稱違規地點為無巷尾之巷弄,亦無法排除有人車通行之可能,有與其他汽、機車及行人爭道之危險,亦有採證照片可稽,足認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可認已構成違規,自不得依原告主觀認知未有妨礙他車通行,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上開道路基地既已無可供停放車輛之安全空間,原告自應選擇迴避該處,而另覓他處合法停車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⒊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
第215-231頁)、交通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233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235-23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7-251頁、第267頁、第279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255-260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本院卷第261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本院卷第2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269-271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查系爭路段有部分為道路之範圍,有系爭函文(本院卷第261-
263頁)在卷可稽,且系爭路段可供一般行人通行,具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而系爭車輛係以垂直於道路行車方向之方式停放於系爭路段等情,亦有舉發照片(本院卷第255-260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之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路段為國有土地,且系爭車
輛停放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妨礙等語。然系爭路段為道路範圍已如前所述,是不論系爭路段為國有土地或私人土地,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為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無誤。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依此以觀,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得免予舉發者,除未有但書情形外,仍必須符合「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之要件,以及尚須舉發機關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於本件中,系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舉發違規之時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不符合前述「深夜時段(零至六時)」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主張有該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執前主張,要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114年4月14日 新北裁催字48-CA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 113年7月1日 17時34分 中和區連城路194巷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罰鍰900元 2 113年9月12日 新北裁催字48-CA105854l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 113年7月2日 15時36分 中和區連城路194巷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罰鍰900元 3 113年9月12日 新北裁催字48-CA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 113年7月3日 12時10分 中和區連城路194巷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罰鍰900元 4 113年9月12日 新北裁催字48-CAl06l980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 113年7月4日 10時48分 中和區連城路194巷(巷內)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罰鍰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