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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0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057號原 告 林金枝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D215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第1車道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3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指揮並未明確,並未聲明駕駛人下車受檢,且採證影像並非當日遭遇完整前因後果影像,原告並未聽見員警剪輯呈現之平穩聲音「靠邊停」,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5至39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於畫面時間15:42:42秒許,原告臨時停車供後座乘客下車時,並未緊靠道路邊緣(尚可容納一輛自小客車),且原告後方及左後方均有其他車輛受阻擋;於畫面時間15:42:43至44秒許,員警數次吹響哨音並揮手指示原告靠邊停;於畫面時間15:42:45至46秒許,員警走向原告並再次指示原告靠邊停;於畫面時間15:42:51至53秒許,可見副駕駛座車窗為開啟狀態,原告向員警表示其要走了,但員警仍要求原告立刻停靠路邊;於畫面時間15:42:54至57秒許,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停靠,反而持續駛離。上開呈現內容,其畫面及聲音均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未看見有偽造、變造等經人為剪輯之痕跡(本院卷第87至91頁)。據上可知,原告先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以讓乘客下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員警見狀向前攔查、要求靠邊停車,在原告表示其要走了,員警仍明確要求原告靠邊停車,並無指揮不明確之情事,也顯然得為原告明瞭,惟原告並未遵從員警之指揮停靠路邊,仍逕行駕車離去,堪認亦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而先後有上開二違規行為,核有過失。至於原告請求調查上開採證光碟畫面前5分鐘之錄影影像以證明當時車輛繁多、伊亦滯礙難行之情事(本院卷第99頁),惟縱若可證明如此,亦不因此可使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不成立;原告另請求調查火車站影像資料,以證明伊未逃逸而是把車停在廣場停車位,確認員警無進一步動作(本院卷第99頁),惟原告已未依員警指揮立即停靠路邊以接受稽查,縱其後來是把車停在廣場停車位,但亦未前去找員警以接受稽查,仍屬逃逸。是均無調查之必要。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