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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0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061號原 告 陳俊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4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7日上午3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三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機車未將安全帽帶扣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場查獲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7包,復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9日(後更新為同年10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於113年10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搭載女友,時速僅20至30公里左右,無任何違規情事,安全帽帶子未扣係因警方無故逼停,於車停後自行解開,毒品則為先前留下,且原告已自首、自行報繳,當時並未吸食,僅兩天前有吸食。

㈡、若舉發屬實,為何當場不令原告簽名,而是事後舉發,舉發通知單未經本人簽名捺印。且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即原告女友徐嘉翎,其不知原告身上留有毒品,吊扣牌照將使其無法騎車上班。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員警陳述,因系爭車輛附載乘客未將安全帽帶扣上,故予攔停,本案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偵辦,違規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3、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函、舉發案件違規畫面、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43、45至47、4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1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2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員警無故逼停,安全帽也是停下來後解開等語: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勘驗筆錄):錄影時間:2024/05/27-04:18:32至51 員警發現系爭車輛停等紅燈,靠近系爭車輛對駕駛人說靠邊停一下,帽子要扣,後續系爭車輛往路邊移動,員警告知熄火,帽子要扣。原告回復:這壞掉了。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天在仁三路與愛三路口發現,在仁一與愛三路口攔查原告。 從我看到她的時候到我攔查他,他安全帽都沒扣好。我看到她時他有搖晃,安全帽帶沒扣,他搖晃情形我覺得他有喝酒,面色又黑紅,根據我們判斷他應該有喝酒。原告在影片中與你告訴他安全帽帶要扣,他回答: 這壞掉了,應該就是指安全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由勘驗內容與證人正述可知,當日員警發現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時,原告有戴安全帽,但其安全帽之扣帶並未扣緊,並經員警當場發覺攔停,非屬原告所主張之停下來才解開安全帽扣,其屬於違反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之情。則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稱之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㈣、而於攔停後,經員警當場查獲其持有毒品,並對其施以採尿檢測,其尿液檢測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前一日某時有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2至231頁),是原告駕駛汽車經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當可認定,且前述過程員警攔停並無違法之虞,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當場並未予舉發並給原告簽名,舉發顯屬不實,然本件為駕駛汽車經檢定有吸食毒品,而該檢定必於事後方可得知結果,當無法要求員警當場對該違章予以舉發,原告此一主張當無法作為減免其責任之理由,至其所稱之車主並非原告導致車主無法使用車輛,因非屬本件訴訟標的及行政處分事實之內容,本院當無法就此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48元(648+300=94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