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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0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066號原 告 范家華

林妙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范家華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J1G657號裁決,原告林妙盈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市裁字第68-A02J1G6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市裁字第68-A02J1G6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范家華負擔。

四、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林妙盈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范家華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0分騎乘原告林妙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華路2段與廣州街(下稱系爭地點),員警見系爭機車左後方向燈閃爍快速異常且發出過大聲響,遂趨前攔停原告范家華,攔停過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應,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范家華明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原告范家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J1G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范家華「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A主文欄二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范家華;另由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113年10月4日中市裁字第68-A02J1G6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林妙盈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2人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范家華檢視員警密錄影像後,發現該錄影內容並非自攔查起開始錄影,且未完整錄影整個盤查過程。又依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起訴狀誤植為第6條)規定可知,員警需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方能進行個別攔查,員警尾隨在原告范家華所騎乘系爭機車後方時,原告范家華均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發生,原告范家華並無「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酒測應依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故必先有「合法實施」酒測,才有拒絕酒測之處罰可言,員警不可「無差別」、「無原因」或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查原告。況系爭機車為逾10年之老車,原告接手使用該車時,該車之方向燈已呈現目前之狀況,並未改裝該車之情形,而該車左側方向燈閃爍情形,亦可讓後方車輛清楚知悉前方之行車動向,原告范家華從未因方向燈聲響過大而遭員警攔查之情事。是員警在客觀上無易生危害之情形下,主觀認定系爭機車之「方向燈怪怪的」逕對原告范家華進行攔查,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要旨: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擔服113年8月3日1時至3時巡邏勤務,巡經臺北市延平南路左轉廣州街發現系爭機車左後方向燈閃爍快速且異常,經尾隨鄰近中華路2段口,告知原告范家華攔查原因,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范家華身上散發酒味,經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應,當場告知原告范家華須進行酒測,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范家華仍當場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攔停執法已符法定程序,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對車輛實際使用人善盡選任、督導之義務。於本件之情形中,原告范家華有明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林妙盈予以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然原告林妙盈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其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范家華確有「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7、119頁)、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4081號函(本院卷第131-13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51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53-154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55、139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警目睹該車左後方向燈閃爍速度異常及發生過大聲響,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范家華身上散發酒味,且坦承有食用薑母鴨,經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應,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違規行為明確。

㈡、員警對原告范家華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1.至原告范家華主張其並未改裝系爭機車之方向燈,且該方向燈之閃爍情形,足以使後方車輛知悉其欲左轉之行車動向,客觀上並無易生危害之情事,員警對其所為攔查程序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語。惟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經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時,於上開時地見原告范家華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向燈不斷閃爍,閃爍速度異常,並密集發生過大聲響,遂將原告范家華予以攔停,並告以攔停原因。員警於攔停過程中聞到原告范家華身上散發酒味,其亦自承食用薑母鴨,員警乃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應,並確認原告范家華食用薑母鴨完畢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詳盡告知原告范家華有關酒測及拒測等相關法律效果,過程中原告范家華不斷地詢問員警各種問題,員警均逐一答覆,員警詢問原告范家華是否拒測時,原告則明確地答覆「對阿」等語,員警就上開過程均已連續錄影錄音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暨譯文(本院卷第287-309頁)及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47、149頁)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卷證資料,足見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親眼目睹原告范家華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後左方向燈發出過大聲響且閃爍速度異常,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之情形,員警依道交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且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攔停過程因聞到原告范家華身上散發酒味,乃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應,員警遂要求原告范家華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從而,員警對原告范家華所為個別攔查,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攔查程序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情事存在。

㈢、員警所踐行酒測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暨譯文及員警答辯報告表所示,可知員警在實施酒測之前,有向原告范家華確認其食用薑母鴨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並告知其相關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上開過程均予以連續錄影錄音,堪認員警確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原告相關權利並全程錄影錄音,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告主張員警未自開始實施攔查起全程錄影錄音,不符合法律正當程序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B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林妙盈所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難認適法:

1.按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酒駕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可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113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57頁)所示,原告林妙盈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3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林妙盈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分B對原告林妙盈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㈤、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原告范家華訴請撤銷原處分A,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B,自有違誤,原告林妙盈訴請撤銷原處分B,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范家華負擔。因原告2人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7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六)方向燈:……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

以下。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5.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