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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0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088號原 告 許議聰原 告 鄭家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343472D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8-CZ343472D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許議聰於113年6月18日23時57分許,駕駛原告鄭家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13巷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許議聰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車主即原告鄭家安。原告鄭家安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許議聰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許議聰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鄭家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及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許議聰當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計程車匯入原告許議聰所在車道,不僅未予禮讓甚至猛按喇叭,原告許議聰因擔心發生事故即減速回頭記下該計程車車號,該計程車更加速行駛至原告許議聰左側,並搖下車窗持續咆哮 ,原告許議聰已至派出所對該司機提出強制罪告訴,原告許議聰並非無故煞車。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右轉車道,系爭機車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中間車道,嗣系爭機車右切變換車道,並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突然煞停2次,當時前方道路均無突發狀況,系爭機車迫使檢舉人車輛停駛於道路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倘若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有違規之情事,自應依規定通報舉發,不得無故攔截車輛。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萬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通知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87至90頁、第95至99頁、第117至119頁、第137至13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23:57:03,紀錄器車輛行駛於道路最外側之車道,其持續直行後於23:57:16進入銜接文化路之右轉專用車道。23:57:18,畫面左側出現一身穿黑色上衣之機車騎士(即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行駛至紀錄器車輛之前方。23:57:20,系爭機車驟然減速,紀錄器車輛與系爭機車之距離快速縮短,畫面可見前方道路通暢並無障礙物或需緊急煞車之情事。23:57:21至23:57:23,可見紀錄器車輛因系爭機車減速而隨之煞車,且二車間距離極為靠近。23:57:24,系爭機車加速向前行駛,紀錄器車輛繼續向前直行。23:57:25,系爭機車再次驟然減速,其與紀錄器車輛之距離再次縮短且極為靠近,畫面可見前方號誌為綠燈,且道路通暢並無障礙物。23:57:27,系爭機車再次加速向前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47至159頁)。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行駛至紀錄器車輛前方後於23:57:20、23:57:25兩度驟然減速,致使紀錄器車輛與系爭機車距離急速縮短,且畫面中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實難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許議聰有何在行駛中減速之必要,縱使如原告許議聰有所稱有紀錄器車輛不予禮讓、該駕駛人對其咆哮云云,然如遇行車糾紛,理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容原告許議聰逕自駕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全然不顧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益徵原告許議聰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許議聰,即核屬合法有據。

3、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查原告鄭家安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駕駛人為其配偶,相較於一般出借車輛之人,應更有監督管理駕駛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機車之期待可能,然原告鄭家安並未能具體敘明其身為車主,係如何採取任何善盡篩選管理之措施,實難認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鄭家安,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