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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1號原 告 謝凱翔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700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700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仁澤所駕駛搭載胡捷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遂填製掌電字第D49E70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日(後更新為113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發當日上午6、7時,我有去中壢交通大隊是否有人凌晨報案,但員警交接輪班,我有留下電話,並非故意。請不要吊銷我的駕駛執照,我的工作一定要有駕駛執照。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答辯報告書函覆員警到達現場時,未見系爭車輛留於現場,而訴外人2人表示有受傷,故以肇事逃逸函請偵辦。而本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行車疏失發生車禍,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再者,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罰鍰業已抵扣,當可再為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3、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

68、7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審交簡字48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於早上6、7點有至中壢分局留下電話並非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但本件事發時間為凌晨3:11,原告離開現場後,至其自陳之早上6、7時去報案,距離車禍業已經過3至4小時,對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所保護之受傷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已有戕害。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訴外人為騎乘機車搭載,其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理應知悉於其與機車碰撞後,機車駕駛人及乘客有高度或然率有可能受傷,並需救助,然原告並未留於現場,而逕自離開現場,此據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及卷宗在卷可查,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足以認定。再者,本件肇事致人傷害之行為,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一、二審均坦承不諱,原告於本件交通訴訟裁決中始翻異前詞,顯非可採。又本件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同案所犯之過失傷害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同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㈣、至原告主張吊銷駕照對其生計造成影響乙節,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至於處罰條例所明定之吊扣駕照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